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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江苏**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我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乐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裁定,被告江苏**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唐山**民法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唐*终裁字第35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2011年9月,原告与被告的分公司即江苏泓**乐亭分公司(下称分公司)书面签订了乐亭县三期安置住房B区(一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规定分公司的付款方式为本工程没有预付款,原告垫资施工。原告从约定的进场日期起,就按合同内容和要求组织人力、物力、财力进行施工。施工期间,非因原告的原因,全部工程整体曾经停工。2011年12月初,原告方预算人员根据分包工作量及监理签认的已完成工作质量情况,套用河北省的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做出了《乐亭县三期安置房B区(一标段)给排水工程结算书》、《乐亭县三期安置房B区(一标段)电气工程结算书》。分公司和原告在上述两个结算文件及附件《工程概(预)算书》上签章予以确认。分公司确认应该给原告支付的给排水工程款621477.36元;电气工程款3138072.27元。2012年春节前,乐亭县政府替开发商和被告向原告承包的两个项目工程的农民工,支付了全部的农民工工资共计112万元(按出勤日计算)。在建筑施工工程项目中,人工取费和工程款是有比例关系的,即全部项目的人工费和全部工程款之比就是这个比例关系的结果。同理,每个分项的工程款乘以这个比例就可以得到人工费数目。原告在被告处承包两项工程用工的情况分别是:(1)临水临电施工协议的工程:总计工程款35026.19元,产生的人工费共计544440元。(2)建设项目施工分包合同的工程:总计工程款3759549.63元,产生的人工费共计575560元。两项合计农民工工资为112万元。因为本诉只涉及建设项目施工分包合同的工程,因此上述工程款总计3759549.63元,应扣除该工程产生的农民工工资575560元,其余工程款总计3183989.63元还应该支付。

2012年春节后,分公司被乐亭县城市建设与规划局明令要求退出乐亭县三期安置住房B区(一标段)施工工地。该施工项目的施工由北**达公司承接(目前小区楼房已经封顶进行内饰工作)。至此,因分公司的过错责任而被当地行政管理部门终止了该项工程施工资格。时间已有一年多了,被告既没有通过法律途径向关联单位提出解决该工程欠款问题;也没有向原告支付上述已经签章认可的工程款项。原告方人员为追讨工程款抛家舍业,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对于这种损失只有冲向分公司交纳各项管理费用的办法来弥补。

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分公司不能履行全额付款的民事责任,应该由被告承担。本案涉及建设工程违法分包,被告应按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承担支付原告各项工程款及有关的民事责任。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制原则,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对诉状第二页倒数第10行总计工程款35026.19元更正为350261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限公司未提供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江苏泓**乐**公司(以下简称乐**公司)隶属于江苏**限公司。原告方提交了一份2011年9月10日江苏泓**乐**公司(发包人)与江苏泓**乐**公司水电安装承包部(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中双方就乐亭县三期安置住房B区项目水、电安装等工程分包事项,协商达成一致,其中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全部的水、电、暖等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价款50351400元(暂估价);工期为分包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18日,竣工日期砖混结构多层为2012年12月10日,框剪结构高层为2012年6月10日;16分包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项约定承包人垫资施工,29.4工程款及预付款项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发包人有赵**签字,盖有“江苏泓**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承包人有罗**签字。原告方称其从2011年6月份开始进场到2011年12月10日停工,2012年春节后,乐**公司被乐亭县城市建设与规划局明令要求退出乐亭县三期安置住房B区(一标段)施工工地,后来未进行过施工。原告方分别提交了由其定额员制作的盖有“江苏泓**乐**公司”印章的2011年12月10日乐亭县三期安置住房B区(一标段)给排水工程结算书(包括1份预算汇总表及27份工程概预算书,预算汇总表上合计金额621477.36元),及电气工程结算书(包括1份预算汇总表及27份工程概预算书,预算汇总表上合计金额3138072.27元),两份预算汇总表上均盖有“江苏泓**乐**公司”印章,均有赵**、赵**、李**、罗**签字。据原告称赵**为乐**公司**资部经理,赵**为乐**公司经理,李**为乐**公司项目部经理。原告提交了2011年9月16日江苏**限公司关于赵**任职的通知的复印件,内容为任命赵**为江苏泓**乐**公司负责人。原告提交了2012年5月18日原告就与被告签订《临水临电施工协议》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向唐山**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状及民事调解书和协议,证明临水临电工程扣除误工费及值班费后的总计工程款为3502619元。原告方提交了江苏泓建水电分包队农民工工资转账信息表,共计60名农民工,乐亭县政府替开发商和被告向原告承包的两个项目工程的农民工,支付了全部的农民工工资共计1122375元(按出勤日计算)。按相关比例情况计算,其中临水临电工程产生农民工工资541333元,给排水、电气工程产生农民工工资58104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可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江苏**限公司乐亭分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乐亭分公司理应支付其工程款。但因江苏**限公司乐亭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罗**建设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178507.63元,并自2013年5月1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7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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