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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赵**委托代理人肖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06年至2007年原告从被告处承揽了健康家园和富强家园工地上的部分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均给原告出具了完工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给付了部分工钱,尚欠26721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672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被告赵**已经把施工费结清了,已不欠原告李*的钱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7年间,原告李*在被告赵**承包的工地施工,被告赵**负责施工的人员张**、赵**为原告李*出具了完工证等相关手续五张,其金额共计101721元。后被告赵**先后偿付原告李*75000元,尚欠26721元至今未还。现原告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偿付工程款26721元,被告赵**以工程款已结清为由拒绝偿还。审理中,被告赵**对张**、赵**是其负责施工的人员予以认可。被告赵**主张工程款已结清,未提供充分证据。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可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为被告赵**施工,被告赵**拖欠原告李*工程款26721元事实清楚,基于上述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赵**应当承担偿还原告李*工程款的义务。原告李*要求被告赵**偿付工程款2672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赵**主张工程款已结清,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工程款267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赵**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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