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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邯郸市**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邯郸市**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2014)栾民初字第6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邯郸市**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建筑施工合同纠纷,虽然双方之间约定了管辖,但该约定应属无效约定,应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由建设施工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属于法定管辖,因此,栾**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此,特提出上诉,望贵院将本案依法移送管辖,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予以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邯郸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林**签订的《建筑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明确,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甲方为林**,其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驳回被告邯郸市**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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