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陶**与北京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与被告北京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凤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与被**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诉称:2012年9月7日,我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中学院内两栋钢结构车间工程转包给我。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付我工程款227000元,尚欠93000元。因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欠付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工程款9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龙**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工程项目及欠付工程款数额均属实,但我公司因资金紧张无力支付。此外,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中载明的甲方为北京韵和天佑**公司,但落款处却加盖我公司的公章,我方认为在签约公司名称与公章一致时协议方才生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将其承建的位于平谷区×镇×中学院内的**京韵和天佑**公司钢结构车间工程转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共计32万元,于开工前支付15万元,余款于2012年底结清。同年9月7日,**京韵和天佑**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就前述协商事项补签协议,但协议落款处加盖被告印章。同年10月,原告完工并向被告交付工程。被告先后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27000元,尚欠9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拖欠工程款。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质量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协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发包人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发包人应予支付。本案中,原告虽不具有施工资质,但其完成的钢结构车间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故被告作为工程转包人,应按照其与原告的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原告提交的协议中记载的甲方虽非被告公司,但被告在协议落款处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作其对该协议的认可,且被告确系本案中建设工程的实际转包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陶**工程款共计九万三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六十三元,由被告北京龙**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