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四川省三**限责任公司、李*、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四川省**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司)、李*、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5日、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滕**、以及被告胡**、李*到庭参加了2014年5月5日庭审,被告胡**、被告李*并作为被告建**司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参加6月16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2年建**司承包了天**华府二期精装修工程,原告与被告建**司就该工程签订了《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该工程现已完工,被告尚拖欠合同款25883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883元并自2012年7月30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建**司、李*与被告胡**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2、装饰装修合同,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

证据3、2012年7月30日工程总量清单,证明被告胡**已于2012年7月30日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了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但至今尚未支付;

证据4、证明,证明被告认可该工程后期原告替被告维修其他部分产生人工费568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建**司辩称,建**司涉诉工程并不清楚,对被告胡**没有相关授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司提交证明一份,表明建**司未就万通华府劳务施工项目开具过委托书。

被告李**称,其与建**司系借照经营关系,与胡**系合作关系,被告李*不知欠付原告工程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胡**辩称,被告胡**系涉诉工程现场负责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故欠付的工程款应由建**司和李*负责偿还。

被告胡**出示了下列证据:。

证据1、2011年11月28日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胡向东系建安公司与李*在万通华府施工项目中的授权代表;

证据2、天津**金支出帐一页,证明经被告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5万元。

经质证,被告建**司、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对证据2认为知晓原告承包了部分工程,但因两被告均不在现场,真实性不了解;对证据3、4认为无两被告签字,真实性不认可。被告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建**司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认为该份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李*对被告建**司该份证据不持异议;被告胡**质证意见同原告。

原告对被告胡**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建**司、李*对被告胡**的证据1不认可,对证据2中天津**金支出帐见到过,也向被告李*汇报过,但具体金额记不清了。

本院对各方均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1-4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建**司的证据认为系其单方陈述,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被告胡**的证据认为与原告证据相互印证,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被告胡**以被告建安公司名义与原告赵**签订了天津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赵**承包天津**开发区万通华府(二期)精装修工程电梯厅、大堂、地下室干挂工程。工期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5月15日。合同约定为人工轻包辅料工程,采用单项单价形式计算,以实际平米数计算,每平米单价为190元,另4a中厨及主卫微晶石干挂每平米220元。工程量暂估2000平方米。付款方式为首付款为工程总款的15%,二次三次四次付款为月工程量的70%,余款在验收合格后两月内结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至2012年7月30日工程完工,被告胡**于2012年7月30日代表被**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工程量对应工程价款为410200元。结算完毕后,因万通华府二期B1、B2号楼精装修工程其他施工队施工的干挂需维修,被告胡**找原告另借14个大工,2012年8月21日双方确认维修工程款合计5683元。

被告胡**在涉诉工程施工期间,经向被告李*请款,于2012年6月1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万元,于2012年4月28日支付工程款6万元,于2012年7月11日支付工程款4万元,于2012年9月27日支付工程款9万元,于2013年1月22日支付3万元。2013年2月,被告李*陈述直接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并称原告向其出具了收条,但被告李*并未向本院出具该收条。原告自认从被告李*处直接收到的工程款为14万元。

另查,经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功民初字第853号生效判决认定,2011年,被告李*挂靠被告建**司从事天**华府二期B1、B2号楼精装修工程的施工,施工现场负责人为胡**。胡**负责的内容包括装修材料的采购,雇佣工人及工资的支付。2011年11月28日,建**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李*系建**司项目经理,现授权胡**为我项目在天津万通新城东路项目(二期)B1、B2号楼精装修的现场负责人,负责现场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原告系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并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而被告李**挂靠被告建**司从事天**华府二期B1、B2号楼精装修工程的施工,亦无相应资质。故原告与以被告建**司为名签订的天津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胡**作为被告建**司及李*授权委托的现场负责人,已于2012年7月30日与原告进行了竣工结算,结算价款为410200元。原告亦认可了该价款,再加之结算完毕后,被告胡**作为工程现场负责人又向原告要求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并于2012年8月21日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5683元,故原告主张涉诉工程的结算价款共计415883元,本院予以认可。鉴于原告认可被告李*已支付了工程款390000元,故原告请求支付剩余款项2588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陈述最后一次其直接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共计已向原告支付400000元,并陈述原告向其出具了收条,但被告李*并未能向本院提交原告出具的收款15万元的收条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5万元,故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收到的被告李*直接支付的工程款为14万元,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履行主体,虽然原告系与被告建**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但被告李*与被告建**司之间是事实上的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被告李*才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故应首先由被告李*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建**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系被告李*委托的现场施工负责人,被告胡**与原告结算并未超出被告李*的授权范围,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由被告李*承担,被告胡**并不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至于被告李*主张的被告胡**与其系合作关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中,原告赵**与被告胡**均认可工程完工交付时间为2012年7月30日,同日,双方还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故2012年7月30日应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参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看,2012年7月30日结算的410200元工程款的剩余15%自验收合格后两月内结清。故2012年9月30日应为剩余工程款20200元的最后支付时间。但至今被告李*尚未支付,故上述20200元的利息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30日起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而2012年7月30日后原告额外施工的部分因无工程款5683元支付时间的明确约定,应自2012年8月21日结算之日为应付款时间为宜,故利息应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22日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工程款25883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未付工程款利息,以20200元为基数依据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5683元为基数依据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三、被告四川省**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李*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4元,由被告李*负担200元、四川省三**限责任公司负担24元,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