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与天津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的厂房、楼房进行砌砖,工程完工后被告已验收。2014年1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注明先行支付101000元,余款19000元于2014年4月结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9000元,并按年利率5.6%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继开为被告天津滨**有限公司的厂房、楼房砌砖施工。2014年1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注明厂房用砖179528块、楼房用砖129643块,厂房、楼房砌砖人工费119000元,支款101000元,余款19000元于2014年4月结清。此款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厂房、楼房砌砖施工,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及时结清工程款项。被告承诺2014年4月付清余款19000元,逾期未能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款项19000并按年利率5.6%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高继开工程款19000元人民币,并按年利率5.6%支付原告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元人民币(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