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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荣**限公司与天津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荣**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杰公司)因与被告天津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司)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及委托代理人李**、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0日,其与被告日**司订立《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新厂房改造工程,工程款总额为1355211元,工程期限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9月30日,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预付30万元,工程量完成50%后付至工程金额的50%,余款在工程完工后的10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工程,被告曾给付原告支票三张,(票面价款合计50万元),但在原告兑付时银行通知该帐户已撤销。被告行为违背诚信原则,给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很大困难。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日**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355211元并支付从2013年10月1日始到2014年8月28日止按同期人**行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审理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日**司主体资格依然存在;

证据2、《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明确约定了工程的范围、工期、工程款数额及给付方式等内容;

证据3、工程报价单(结算件),证明已实际完工的施工部位、种类以及单价和总价;

证据4、施工图纸,显示工程实际发生部位及制作要求等内容;

证据5、图片、照片(一组),可以显示当时施工的情形以及目前已完工部位的情形;

证据6、施工事实证明(一组),是当时实际施工的马**(音译)、孟**等十四个人书写的书证,证明具体完成了1-4层建筑内、外墙的施工内容;

证据7、转账支票三张及退票理由书,证明被告曾给付原告出票日期分别为2014年3月15日、20日、25日,总金额共50万元的转账支票三张,但因帐户已取消被退票。

此外,原告还申请金光明、安**、马**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庭的询问,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的施工合同,在金光明所在的天津市**装有限公司订购若干配电柜并由该公司送货的事实以及前述在被告的厂房施工的内容。

被告辩称

被告日**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明材料。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明材料及证人证言的内容,未发现存在虚假不真实之处,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原告荣*公司与被告日**司订立《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新厂房改造工程。地点在天津开发区洞庭路二街5号,工程范围和内容是建筑内部1-4层办公区和生产区改造工程,建筑楼外部墙面粉刷等报价单内容包含的所有工程,工程造价为1355211元,包工包料,全部工期自2013年7月10日开工至2013年9月30日竣工,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预付30万元,工程量完成50%后付至工程金额的50%,余款在工程完工后的10日内支付,双方还对合同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完成施工内容并在2013年10月份向被告提交了用于结算的报价单,详细载明了已实际完工的工程量及总价款,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只给付过由案外人天津德**限公司签发的出票日期分别为2014年3月15日、20日、25日,总金额共50万元的转账支票三张,但因帐户已取消被退票。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故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已按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其用于结算的报价单能够载明实际施工的价款与合同约定的价款相符,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135521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滨**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荣**限公司工程款1355211元及利息(其中800000元自2013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剩余555211元自2013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2014年8月28日止)。

上述给付内容,被告天津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99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负担并应于上述期限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前述费用,本院不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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