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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江苏**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4裕民二初字第004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江苏**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不锈钢栏杆制作安装合同,本案案由定性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安装合同”系与他人伪造。上诉人在石家庄设有分公司,分公司是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住所地为石家庄市桥西区,因此,本案应当由石家**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交的“安装合同”系与他人伪造,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施工行为地在“南岭小区”,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因此石家**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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