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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皇岛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秦皇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4)抚民二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佳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及委托代理人张**和被上诉人四**司的委托代理人翟**、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四**司与佳**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等。协议书约定,四**司将位于抚宁县南**际生态度假城酒店二标段、三标段工程发包给佳**司。二标段建筑面积为34893.76平方米,合同价款为34615622元;三标段建筑面积为31728.67平方米,合同价款为31877693元。二、三标段工程均为框架结构,工期为289天,即从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6月30日,质量标准均为合格。通用条款第32.1条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第32.2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专用条款第32.1条约定,工程竣工后承包人提供竣工图一份,竣工资料整理成册一式两份。第26.2条约定,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四**司支付工程结算价的95%;留5%的保修金,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一次性付清全部余款。合同签订后,佳**司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佳**司将工程交付给四**司,竣工资料未交付四**司,该工程未进行综合验收。四**司已给付佳**司工程款89932597.52元。在庭审过程中,经法庭向佳**司释明,询问佳**司在本案中是否主张工程款,佳**司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工程款,将另行起诉。四**司亦当庭放弃了要求佳**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称将在佳**司起诉工程款的案件中主张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四**司与佳**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工程完工并交付后,佳**司向四**司交付竣工资料、协助进行综合验收既是合同约定的义务,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故对四**司要求佳**司交付竣工资料,协助进行综合验收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佳**司已将竣工资料交付相关部门的辩解,因未提交证据佐证,不予釆信;佳**司的先核算工程价款,再配合综合验收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经法庭释*,佳**司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工程款,故原审法院对工程款部分不予审理。遂判决:(一)秦皇岛巿**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将香海湾1号楼、2号楼、地库主体工程(即2011年9月9日双方签订的香海湾国际生态度假城酒店二标段、三标段工程)竣工资料(包括竣工图、施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资料)交付给秦皇岛**有限公司;(二)秦皇岛巿**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协助秦皇岛**有限公司进行上述工程的综合验收。案件受理费80元,由佳**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佳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2014年8月15日被上诉人与秦皇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地产)公告的《公寓资产处置声明》,被上诉人已将涉案工程项目转让给了盛*地产,盛*地产是涉案项目的开发和销售单位,早在2014年1月21日被上诉人就与秦皇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地产)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被上诉人将其全资子公司盛*地产的100%股权全部转让给了荣盛地产,盛*地产成为荣盛地产的全资子公司,盛*地产享有涉案项目的处置权,并负责涉案项目的开发建设工作,被上诉人与涉案项目已无任何关系。(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已付工程款89932597.52元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实际支付工程款8860万元。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大量付款凭证,证明支付工程款的金额是89932597.52元。原审径行认定了被上诉人主张的付款金额,将被上诉人提交的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三)一审判决的两项内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无法履行和执行。一审判决写明被上诉人已将u0026amp;quot;竣工验收报告u0026amp;quot;作为证据提交,同时又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竣工验收报告。一个工程项目只有一套竣工验收报告,而且上诉人手中根本没有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应在被上诉人的组织下,由勘査、设计、施工、监理等多家单位共同签署。无论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办法》,还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没有建设工程项目须要经过综合验收的规定。只有建设工程需要经过勘査、设计、施工、监理等多家单位的竣工验收,共同签署《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办理备案手续的规定。对于不存在的所谓u0026amp;quot;综合验收u0026amp;quot;,判决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进行,更是无稽之谈。另外,原审认定上诉人要求先核算工程价款,再配合验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已查明,在上诉人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擅自进场对上诉人已经完成的工程内容进行了部分整改、装修和销售,并于工程竣工后未组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三)项u0026amp;quot;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u0026amp;quot;,又根据最**法院(2010)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最**法院冯**法官对该司法解释的解读,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工程转移占有之日即为验收合格之日,应当结算工程价款。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及双方合同之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全额工程款。被上诉人拒不支付工程款,长期拖延办理工程造价决算,致使双方工程决算至今未完成。且被上诉人已将涉案项目转让给了荣盛地产,存在《合同法》第68条规定的u0026amp;quot;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u0026amp;quot;,以及u0026amp;quot;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u0026amp;quot;的情况。上诉人依据《合同法》先履行抗辩权之原则,要求被上诉人先支付工程款,再配合其进行工程验收,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办法》第10条之规定,施工单位出具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的证明,是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前提条件之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先支付工程款,再配合其进行工程验收备案是正确的。(四)原审法院违法裁定先予执行,使被上诉人未经验收提前使用的违法行为得到法律保护。本案存在多个争议焦点,案情复杂,不符合《民诉法》第107条关于先予执行案件需要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法律规定,也不属于《民诉法》第106条规定的先予执行范围和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若干意见》第107条关于u0026amp;quot;情况紧急u0026amp;quot;的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u0026amp;quot;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u0026amp;quot;。由于被上诉人未经验收擅自使用涉案工程,上诉人已没有为被上诉人出具《工程质量保修书》的法定义务。而一审判决及先予执行裁定使被上诉人达到违法获取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目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撤销先予执行裁定。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当庭增加上诉理由,称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86500852.50元。上诉人拒绝为被上诉人出具验收报告及工程质量保修书,主要是由于在上诉人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就委托三家精装修施工单位进场进行精装修,并对上诉人已完成的工程内容进行了很多拆改,被上诉人提前使用工程至今已一年之久。另外,涉案工程目前不具备备案条件,被上诉人的诉请中也没有涉案工程备案的诉请,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巨额工程款不符合备案条件。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四**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双方,由于上诉人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上诉人起诉,其主张为合同之债权,于法有据。上诉人提及的项目转让、股权转让属物权范畴,本案没有物权之争。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提交了大量付款凭证,证明已支付工程款89932597.52元,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可采信,上诉人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法院的审查判断。被上诉人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是一份有空缺的报告,能够证明上诉人应在自己的栏目内履行签章义务而未履行的违约行为,故判令上诉人弥补这一不足,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工程款的结算,首先,被上诉人不欠上诉人工程进度款;其次,先竣工验收再核算工程价款既是合同要求又符合交易习惯,上诉人对工程款结算有后履行抗辩权。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出结算主张,故结算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二)一审法院出具先予执行裁定,符合“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理念,没有偏袒被上诉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12月9日荣盛房**有限公司发布的上市公司公告(复印件),拟证明荣盛地产是荣盛房**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荣盛地产收购了被上诉人的一杯澜项目。2、2014年1月21日荣盛地产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拟证明被上诉人将其全资子公司盛泽地产转让给荣盛地产,而且约定荣盛地产收购的一杯澜项目交给盛泽地产管理和经营。3、2014年8月15日盛泽地产发布的资产处置声明(复印件),声明一杯澜项目的开发、销售工作从声明之日起由盛泽地产负责。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纠纷是物权纠纷,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没有关联性。本案是合同之债,上诉人是施工合同的相对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即构成违约,原审判令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是实现债权的方式。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庭审中,经原审法院释*,佳**司已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工程款,工程款问题将另行起诉。二审中,双方对已付工程款数额有争议,对此,上诉人可另行主张。二审中,双方对已付工程款数额有争议,对此,上诉人可另行主张。被上诉人四**司已付上诉人佳**司工程款的数额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公司与上诉人佳**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双方,被上诉人有权依据合同提起诉讼。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数额问题,原审中,佳**司已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工程款,故被上**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本案不予审理。涉案工程完工并交付后,上诉人佳**司应向被上**公司交付竣工资料,协助进行综合验收既是合同约定的义务,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且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涉案工程已在相关部门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主张先予执行违法,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权利救济,先予执行是否违法的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秦**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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