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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有限公司与曲阳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崴建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曲阳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经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曲阳**公司作为乙方与佳**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板厂峪寺庙石材栏板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由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对板厂峪寺庙僧房、厢房、石头挡墙及台阶的石材栏板制作安装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具体要求:1、草白玉石材。2、栏板厚度80mm,高度860mm,长度根据地基设计。3、柱子高1250mm。4、工艺尺寸按样品制作。分项价款:1、每延长米930元;2、一期总长度120米,总计111600元,二期长度以实际测量为准。付款方式:乙方石材栏板搬运至现场后付总款项50%,待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付清剩余款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内容。该合同有曲阳**公司、佳**公司双方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曲阳**公司已将465米的石材运至板厂峪寺庙施工现场,按合同约定每延长米930元计算,共计432450元,并已安装375米的工程量,佳**公司向曲阳**公司支付140000元工程款,按合同约定石材栏板搬运至现场后付总款项50%,即432450元×50%u003d216225元,现佳**公司已支付1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曲阳**公司、佳**公司签订的《板厂峪寺庙石材栏板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合同约定“乙方石材栏板搬运至现场后付总款项50%,待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付清剩余款项。”现曲阳**公司已将465米的石材运至板厂峪寺庙佳**公司的施工现场,佳**公司就应先行支付465米的石材货款432450元的50%即216225元,剩余石材货款216225元,待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付清。而曲阳**公司现向佳**公司主张的只是石材栏板搬运至现场后先行支付465米的石材货款的50%即216225元中所欠款76225元,而不是待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的石材货款。因此,曲阳**公司向佳**公司主张支付尚欠款7622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佳**公司辩称曲阳**公司提供的石板未按合同约定供应,存在大量未加工的白板和制作安装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曲阳**公司所欠货款76225元。案件受理费1706元,由佳**公司全部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佳崴建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没有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石材栏板不符合约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上诉人付款没有事实基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塑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曲阳**公司与被上诉人佳崴建筑公司签订的《板厂峪寺庙石材栏板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主张石材栏板搬运至现场后应付总款项50%部分的货款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石板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主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6元,由上诉人秦**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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