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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龙县**沟村委会与潘国民、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龙满族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吕**委会)为与被上诉人潘国民、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1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褚东金和被上诉人潘国民、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潘国民、张**承建吕家沟村陈家沟、沙子岭两片的村通修路工程。合同约定道路全长2800米,工程款421600元。工程完工后,吕**委员会于2012年12月给付*国民、张**工程款14万元。下欠工程款,潘国民、张**与吕**委会于2014年1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吕**委会于调解协议达成之日即2014年1月28日给付*国民、张**工程款16万元;二、为有效保障道路使用,经双方商议,由潘国民、张**一次性给付吕**委会40000元作为道路维护资金;三、税款10800元由潘国民、张**与吕**委会各付一半;四、余款在半年内还清。”现履行期限已满,吕**委会未能在协议约定的时间给付。**国民、张**提起诉讼,要求吕**委会给付工程款87000元及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潘国民、张**与吕**委会签订的道路硬化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潘国民、张**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该项工程,但吕**委会未能依约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对于下欠工程款,潘国民、张**与吕**委会达成调解协议,应视为吕**委会接收该项工程,并和潘国民、张**进行了结算。双方约定半年内还清余款87000元,现吕**委会逾期未给付,已构成违约,故对潘国民、张**要求吕**委会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潘国民、张**要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双方没有约定计付利息,故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应从双方约定的工程款的最后给付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7月28日)起计付。遂判决:吕**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潘国民、张**下欠工程款87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以87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息期间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青龙满族自**村民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吕**委会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1月28日,合同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无效。理由是:一、被上诉人乙方故意隐瞒真实施工道路长度,后经吕**委会单方核实,其长度为2500米,其损害了该村集体利益。对短缺部分,应当核减相应的工程款。二、被上诉人在施工中使用了上诉人价值25000元的水泥应予充抵债务。三、被上诉人施工工程未经验收,不符合有关标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潘国民、张**答辩称:2014年1月28日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是由乡干部组织调解签订的,并经村书记陈**、村委会主任禇东金、村会计吕**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协议内容就道路长度、下欠工程款、履行期限及遗留问题都作了明确约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施工时使用了价值25000元的水泥,已在签订协议时予以扣除,不存在该项纠纷。该项工程已经青龙县交通局验收,验收合格手续已由被上诉人交于青龙县扶贫办作为拨款手续,扶贫办收到验收合格手续证明后才将工程款拨付到上诉人账户上。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吕**委会与潘国民、张**签订的道路硬化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上诉人吕**委会主张调解协议无效的问题,经审查,该调解协议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不具有法定无效的情形。对于上诉人主张潘国民隐瞒施工道路长度及充抵水泥款问题。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已明确了道路工程长度,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对施工道路的长度并无争议,现上诉人主张道路长度不够,缺乏理据。对于充抵水泥款问题,双方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已经解决。关于上诉人主张施工工程未经验收,不符合有关标准的问题。该项工程已经县交通局验收,且验收合格证明作为拨款手续存于县扶贫办。被上诉人施工的道路已经过验收并交付使用,上诉人主张不符合标准缺乏理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上诉人青龙**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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