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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务有限公司与秦皇岛**有限公司、山海关开**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皇岛**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为与被上诉人秦皇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瑾海公司)、被上诉人山**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秦**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及被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万年、被上诉人兰**司委托代理人邓**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7月6日,被上**公司与被上诉人瑾**司签订了《兰海花园建设项目出让合同书》一份,被上**公司将山海关开发区兰海花园小区项目整体转让给被上诉人瑾**司,后被上诉人瑾**司将兰海花园小区的全部绿化工程和三年的维护工程承包给上诉人鸿**司,2006年6月至2009年8月10日,上诉人鸿**司如约完成兰海花园小区的全部绿化工程和三年的维护工程,该项绿化工程款为30.4万元,三年的维护工程款为每年2万元计6万元,共计36.4万元。被上诉人瑾**司对上诉人鸿**司完成的上述款项不持异议予以认可。2009年8月10日被上**公司给被上诉人瑾**司出具《证明》一份:“瑾**公司:兰海花园小区全部绿化及三年维护工程款叁拾陆万肆仟元人民币,我公司予以确认。此工程款贵公司与我公司统一结算时一并处理。”另查明,被上诉人瑾**司与被上**公司在履行上述《兰海花园建设项目出让合同》中,被上诉人瑾**司接受兰海花园项目后,对其后续工程建设进行了投入。被上**公司对兰海花园小区绿化工程和绿化维护工程费用认可外,对瑾**司提供的其他施工项目费用及施工合同和管理费用均不认可,认为应当以评估报告为准。二被上诉人产生纠纷后,经二审终审认为,双方对被上诉人瑾**司后期工程建设投入的费用存有异议,双方对此工程建设费用均不认可,故可另行起诉解决。诉讼中,上诉人鸿**司未提供自2009年8月10日至今继续由其维护及维护费用的标准等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上诉人秦**通公司与被上**公司之间是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被上**公司与被上**公司是项目出让合同关系,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只能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被上**公司基于合同提出请求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而不能向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被上**公司提出请求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被上**公司也不负担上诉人与被上**公司之间合同中规定的义务;也不负担违约责任。被上**公司虽然于2009年8月10日出具一份《证明》,但是该证明是基于与被上**公司项目出让合同关系,给被上诉人谨**司出具的,被上**公司也明确表示此工程款待瑾**司与兰**司统一结算时一并处理,被上**公司并未与上诉人鸿**司建立合同关系,也未为上诉人鸿**司出具相关的证明。故应驳回上诉人鸿**司主张要求被上**公司给付绿化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被上**公司在诉讼中对上诉人鸿**司在兰海花园小区绿化工程款和三年的绿化维修工程款36.4万元不持异议,故应由其承担付款义务。2009年8月10日以后上诉人鸿**司未提供继续由其维护及维护费用的标准等相关证据,故上诉人鸿**司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秦皇岛**有限公司给付秦皇岛**务有限公司在兰海花园小区绿化工程款和三年的绿化维修工程款36.4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9年8月11日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秦皇岛**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上诉人已预交3875元),由秦皇岛**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鸿**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依据原审判决和河北**民法院(2013)冀民二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能够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6月至2009年8月10日,上诉人完成兰海花园小区的全部绿化和三年的维护工程。该笔工程款总计36.4万元。兰**司多次庭审陈述以及其2009年8月10日出具的《证明》均表明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既然(2013)冀民二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兰海花园建设项目出让合同书》(下称出让合同),那么基于兰海花园项目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理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据此,上诉人的36.4万元工程款及利息也应当二被上诉人连带给付。二、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自2009年8月10日至今继续由其维护兰海小区绿化及维护费用标准为由而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如果2009年8月10日后,兰海花园小区无物业公司管理,仍由上诉人按每年2万元的标准继续维护管理小区绿化,从约定到现在小区内花木的生长现状,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一直对小区绿化进行维护的事实,以此,请求二审法院对该笔工程款予以支持,并且由二被上诉人连带给付。三、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判决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基于对二被上诉人之间出让合同的信赖才与瑾**司形成合同关系的,且该合同是出让合同的一部分,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因此,不能将二者独立、分开来看,要从整体上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出让合同被解除后,对于给付上诉人工程款的义务应当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内容,改判由被上诉人瑾**司和兰**司连带给付上诉人工程款36.4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同时按每年2万元标准给付上诉人自2009年8月10日至今未给付的兰海花园小区绿化维护工程款;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瑾**司答辩称:兰海花园小区已归兰**司,兰**司是产权人,也是最终的受益人,全部费用应由兰**司给付。

被上诉人兰**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鸿**司虽未提交其与瑾**司签订的书面合同,但被上诉人瑾**司认可将兰海花园小区的绿化工程及三年维护工程承包给上诉人鸿**司,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瑾**司应承担给付绿化工程款及维护费的给付责任。被上诉人兰**司虽经生效判决确认兰海花园小区产权归其所有,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3)冀民二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已明确瑾**司接收兰海花园小区后的后期投入应另行与兰**司解决,因此,上诉人鸿**司以兰海花园小区项目已归兰**司所有为由,主张应由兰**司连带承担债务缺乏理据。上诉人鸿**司主张2009年8月以后的维护费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亦不认可,因此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法院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上诉人秦**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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