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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北京市平**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北京市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屯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屯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我与被告签订了修整北屯村田间路基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工程造价为167055.7元。我按照约定组织人员、购买材料进行施工后经被告验收。被告已付工程款1050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2055.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北**委会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北屯村田间路修整路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位于北屯村南的田间路基进行勾、压、回填混合施工。合同签订后,胡云峰组织人员、准备材料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部分路面因附近田地浇水被泡需重新施工。全部工程施工结束后,双方一致确认了工程材料设备使用量、实际施工面积后并据此确认了工程总造价为167055.7元。2011年8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后又支付5000元,剩余62055.7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本案合同系由当时任村主任的王**签订,并盖有村委会印章。王**现任北屯**支部书记。

经调查,原任北**委会主任王**与现任村委会主任宋**对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尚欠工程款的事实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原告及北**委会当时任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有村委会印章,足以认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北**委会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应对其签订的合同承担民事责任。现北**委会对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市平**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胡**所欠北屯村田间路修整路基工程款六万二千零五十五元七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六元由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镇北屯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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