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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河北相浜**家庄分公司、河北相**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原审被告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2015)栾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二审中上诉人出具杨**支取现金16万元的证明及被上诉人借杨**16万元用于工程施工的证明,上诉人是否已支付杨**16万元,被上诉人是否已承诺此款抵顶工程款,是否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应核实清楚。2013年2月5日,周**所收水电班组8.8万元款项所涉项目是否被上诉人案涉工程施工范围,上述8.8万元款项是否应计入工程款,应核实清楚。上诉人提交的付工程款票据数额究竟为8523937元还是8401426元应核实清楚,以便确定上诉人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2015)栾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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