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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中航长城万鼎工程建设有**北京平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来与被告中航长城万鼎工程建设有**北京平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的代表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5日,被告将马坊**新农公司办公管理用房、库房建设工程转包给我,双方签订协议书。我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共同确认了工程款为48899.7元,并签订了结算单。但事后我多次找被告结算,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工程款48899.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算的账我不清楚,我已向原告施工人员支付了全部工资,应当扣除我给付的部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双方就马坊镇**农公司办公管理用房、库房承建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承包方式:包清工辅料。(被告负责主材,即砂子、水泥、石子、砖、钢筋、模板、木方。其余材料由原告负责)。2、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内的全部内容(防水施工除外)。3、建筑面积:912平方米。4、承包金额:按每平方米665元计算。912平方米×665元/平方米合计款项606480元。5、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8月20日,竣工日期2012年9月25日。6、付款方式:2012年12月31日付清新农公司办公管理用房、库房的工程款,被告在资金宽裕的情况下,先将鸭子头地块基础施工的工程款结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

2012年9月16日,胡**与被告代表人李**就鸭子头项目进行结算,双方达成协议,约定:打砼、模板运输装卸、模板租赁、清槽、车费、机械费共计32140元,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全部付清上述款项。

2012年11月23日,原告经手人胡**与被告经手人唐**签订结算单(证明),记载:胡**在鸭子头工地,办公楼打砼地面决算:一、5.46长×3.6宽×12间u003d235.87平方米,235.87平方米×18元/平方米u003d4245.7元。二、化粪池一座、污水井和水井共三个砌砖,合计用工:大工5个×200u003d1000元,小工5个×150u003d750元,合计1750元。三、1-2项合计:5995.7元。

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刘**进行结算,结算单记载:原告与白**在鸭子头工地带班干活,从8月16日到9月10日,每人23个工,合计46个工。买料发票(钉子、螺丝)合计1564元。46个工×200元u003d9200元。上述共计10764元。上述情况属实(全部结清)。刘**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鸭子头项目结算清单、结算单(证明)、结算单、购买材料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被告代表人对其提出向原告施工人员支付了全部工资的辩解,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间,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当庭否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有效。原告已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其拖延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已向原告施工人员支付了全部工资的辩解,原告否认,其未提交证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航长城万鼎工程建设有**北京平谷分公司给付原告胡*来工程款四万八千八百九十九元七角,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一十一元,由被告中航长城万鼎工程建设有**北京平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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