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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民事判决书(31)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组织人力对鄱阳湖路垃圾中转站进行施工,完工后一直未结算工程款,2012年1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写明:“鄱阳湖**工程款人工费,欠捌万元整”。之后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8000元,余款72000元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至今仍未给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7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侯俊先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2012年1月19日签有被告名字的《完工证》一份载明“鄱阳湖路垃圾中转站工程款人工费欠捌元整(80000.00)欠款人:侯**2012.1.19”。原告称,2011年4月份左右,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鄱阳湖路垃圾中转站建设工程交原告施工,工程总价8万元,事后原告组织人力如期进行施工,并于2011年10月份左右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给原告出具《完工证》但未给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分两次支付了8000元,尚欠工程款72000元。被告未提出任何抗辩。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相应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完工证》主张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完成施工义务,被告在给付8000元工程款后,剩余72000元欠款未给付的事实,被告对此未提出抗辩,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72000元的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侯**向原告张**给付工程款7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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