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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平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工程队、平山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工程队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平山县**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刘**、原审第三人狄二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城一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平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工程队又以自行和解为由,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平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工程队申请撤回上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平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工程队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8元,减半收取679元,由上诉人平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工程队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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