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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与江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4)裕*二初字第00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系石家庄**艺装饰中心个体业主。2010年10月4日原告以石家庄**艺装饰中心名义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郭*签订南岭小区不锈钢栏杆制作安装合同,工期25天,该安装合同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原、被告于2011年5月28日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14267元。结算后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并于2013年4月25日出具委托书,委托南岭小区工程的开发商河北乾**有限公司代付所欠质保金30000元,该委托书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但河北乾**有限公司以和被告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为由拒绝付款,经过和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庭审时,被告委托代理人提出合同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不能证明是与被告签订的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祁**经营的石家庄**艺装饰中心按照南岭小区不锈钢栏杆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亦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虽然安装合同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但被告给河北乾**有限公司的委托书中已明确写明被告委托河北乾**有限公司代付质保金,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视为被告对所欠质保金的认可,且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应向河北乾**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江苏**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祁**质保金30000元及利息632元。案件受理费566元,由被告江苏**有限公司承担。

江苏**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应依法追加河北乾**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到庭参加审理,以便于查清案件事实,一审法院遗漏案件当事人存在程序错误。上诉人为祁瑞锋出具委托书后,上诉人与河北乾**有限公司之间结算的工程款已将本案涉及款项扣除,上诉人已无付款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按照与上诉人签订的《南岭小区不锈钢栏杆制作安装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施工,上诉人应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工程款。2013年4月25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委托书,委托河北乾**有限公司代付祁**南岭小区项目不锈钢扶手及中空玻璃平开门双包质保金30000元,因委托书河北乾**有限公司未盖章确认,亦无证据证明河北乾**有限公司已代付该款项,故未发生债权债务转移。上诉人不能以此来对抗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质保金及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原审事实认定错误、遗漏案件当事人存在程序错误之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6元,由上诉人江苏**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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