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邯郸市**技有限公司与邯郸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邯郸市**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邯郸市**技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景泰小区电地暖安装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安装施工该项目,工程造价每平米80元,工程期限为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付款方式为,材料进场验收合格后支付50%,整体工程验收后支付至95%,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期限支付工程款,按工程应付款的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实际施工总面积为13661.22平方米,工程款总价款应为1092897.6元,被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尚欠838252.72元未付,原告催要,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38252.72元及利息53648.17元(截止起诉前);2、支付违约金30933.27元(截止起诉前),两项共计922834.1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尹*身份证复印件,均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被告工商登记三页,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3、景泰小区电地暖安装合同,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合同内容;

4、2012年6月21日郭**证明,证明原告给被告施工的总面积、景泰小区2号、4号楼验收合格,材料已到应付款52万元;

5、欠款的计算说明,证明总面积总价款,对方已付20万元,还欠的工程款。

被告辩称

被告邯郸市**有限公司未答辩及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26日签订景泰小区电地暖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景泰小区1-4号楼的电地暖工程;工程期限自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工程单平米造价每平米80元,按实际铺贴面积计算含税金,工程总造价约1040000元;付款方式材料进场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支付50%,全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支付3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5个工作日支付15%,质保金在两个采暖期到期后5个工作日支付5%;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未按合同期限支付工程款,按工程应付款的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面积,另加2、4楼阁楼施工,被告项目经理郭文胜于2012年6月21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2、4号楼阁楼总面积为661.22平方米及工程完工验收合格,被告应付工程款为(13000+661.22)平方米×80元u003d1092897.6元,除去质保金5%为1038252.72元;此后,被告于2012年9月5日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余款未付,形成违约金34116.9元(拖欠工程款838252.72元÷0.0001×407天),以原告要求的30933.27元为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除去质保金外的工程款,被告未付,双方争议成讼。

再查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及利息的数额未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在原告完成施工验收合格后,给付原告实际施工除去质保金外的工程款,但其未按约定给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从应付工程款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向原告支付约定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邯郸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技有限公司工程款838252.72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原告所诉53648.17为限),违约金30933.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2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028元由被告邯郸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