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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师云科诉被告河北机电职业技术学院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师云科诉被告河北**术学院(以下简称机电学院)、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运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云科的委托代理人牟**、姚**,被**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李**以及被告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师云科诉称,被告武汉第**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建)承建了机电学院新校区一期工程教学楼C座工程,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武**建的分包商程长河签订了《转切体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由原告作业C座的砖砌体二次结构砼的浇筑,楼层清理,吊篮操作,砖灰垂直运输等每立方米1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进场施工至今年3月20日完成,共完成工作量1900立方米,合款266000元,期间原告已经支取20万元,剩余66000元至今未予支付。现要求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66000元以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机电学院辩称,机电学院于2012年4月27日与武**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该公司承建新校区工程项目,合同条款第5.1条明确规定“武**建不得将工程转包,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以分包形式肢解后以乙方的名义转包给他人”,答辩人不认识本案原告,也不认识本案被告程**,其二人与答辩人并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答辩人缺乏法律依据,答辩人也没有拖欠武**建的工程款。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机电学院的起诉。

被告程**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完成工程量,原告所说的欠其66000元工程款没有依据。按合同约定,已经多付给原告工程款了,因为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工程量不符合实际,原告做的工程当时没有通过验收,造成了被告对原告的工程进行返工,还有原告干活的时候因为人员不够,被告给原告安排的施工人员也没有结算工资,原告的工程到现在也没有结算,而且原告在施工期间故意停工、打架闹事、停电拉闸,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按照合同约定已经给超了原告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本案原告师云科与本案被告程**以个人名义签订了《砖砌体分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了工程及承包范围、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工程施工要求以及验收方式,并约定了按照墙面实际方量按照标准层每立方米140元计算工程款。2013年4月10日。被告程**为原告师云科出具了工程量证明,载明了原告完成的总方量为1735.489立方米,总借支204200元,并在证明最后注明了“程**帮做日记工未扣除,另有工具未交”。2013年4月28日,原告师云科以追要工程款为由,将被告机电学院、被告武**建、被告程**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共同给付工程款66000元以及利息。后原告撤回了对武**建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签订承揽工程合同,当事人双方应该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程**认可的原告工程量为1735.489方并按照合同规定的每立方米140元合计工程款为242968.46元,除去原告已经支取的费用204200元,被告程**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8768.46元。原告诉请的66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并对多诉的金额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被告程**的答辩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其证明中的“程**帮做日记工未扣除,另有工具未交”可在证据完善后另行诉讼。原告起诉被告河北**术学院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给付原告师云科工程款38768.46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北**术学院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师云科负担300元,被告程**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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