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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太原**公司、太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业公司、太原**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乔**、被告太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冀**、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邯郸市**备有限公司于2002年9月20日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太原**公司药厂固体制剂车间空调净化系统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45万元。2003年12月份与第二被告签订了太原**限公司GMP达标工程净化系统安装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总价款为114.8万元,被告在GMP认证通过之日起15个月将款付清。东**司按照两份合同的约定完成施工,被告于2004年11月8日通过GMP认证。第一被告委托第二被告将其应付的工程款向东**司支付,并委托第二被告分别于2006年、2008年、2009年、2011年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二被告在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5.8万元后,至今仍欠东**司工程款64万元拒不支付。东**司于2012年11月8日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所有。我方认为第一被告委托第二被告付款,应与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64万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36400元和差旅费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业公司(以下简称钢**司)辩称,1、我方与东**司签订的合同,价款145万元,我方已全部支付。我方在2002年12月11日、2003年1月6日、2003年1月27日分三次支付70万,后在2003年11月25日至2005年2月2日分16次通过第二被告支付给原告。我公司不欠原告任何款项。2、我公司与第二被告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我公司没有委托第二被告与原告对账,是第二被告自己与原告对账。3、我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付清,剩余欠款是第二被告所欠款项,我公司不应与其承担连带责任。4、自2005年2月2日我方最后一次付款已8年之久,原告所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药公司)辩称,我方认可欠原告工程款64万元,但因企业效益不好,现在无力支付。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应支持。如果公司运营好了,我方会把钱还给原告。

庭审时,原告出示的证据名称及证明的问题分别是:

证据(1),2002年9月2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双方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1份。证明工程总价款145万元。证据(2),2003年12月原告与第二被告双方签订的安装施工补充协议书1份。证明工程总价款是114.8万元。权利义务按照合同第四条。证据(3),GMP认证证书。证明第二被告取得了GMP认证。被告应给我方付款。证据(4),2006年12月30日对账单1份。证明支付款项情况。证据(5),2009年12月30日对账单1份。证明2被告欠原告共计64万元。第一被告只支付70万元,剩余64万元,应由第一被告支付。证据(6),2011年7月14日对账单1份及2012年10月23日河北**限公司出具证明1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64万元。对账函是与东**司的对账函。证据(7),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快递详单及EMS回执。证明东**司已将债权转给原告。并且已通知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证据(8),利息计算清单1份,关于利息我方根据合同约定的认证后15个月付清全款,应在2006年2月全部付清。我方2006年2月开始计算利息,分段计算按照当时的欠款数额欠款时间,根据当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中表示:证据(1)、(2)、(3)均无异议。证据(4)、(5)、(6)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公司无关。证据(7)我方没有收到,不予认可。证据(8)与我方无关。

被告制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中表示:证据(1)、(2)、(3)、(8)均无异议。证据(4)、(5)我方没有收到任何的委托,我方确认的是我方欠原告款项的数额。证据(6)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我方只认可欠东**司工程款,东环与金**关系与我方无关。证据(7)我方收到了该债权转让通知。

经双方质证,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8)、真实有效。

庭审时被告钢**司出示的证据名称及证明的问题分别是:

证据(1),付款凭证40份。证明我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70万元,又委托第二被告支付工程款75万元,其余为第二被告支付的补充协议的工程款。证据(2),第一被告对第二被告转账手续4张及记账凭证12页。证明我方向第二被告转款用于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75万。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中表示:证据(1)我方认可第一被告直接向我方支付的70万,第二被告向我方支付了125.8万,第一被告称委托第二被告付款75万,我方持有异议。证据(2)不认可,根据第一份合同约定,通过GMP认证后,再付剩余款项75万。认证时间是2004年11月8日。证据2转款时间是2003年9月到2004年4月。所以该款不是用来支付给我方工程款。

被**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中表示: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双方质证,对被告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真实有效。证据(2)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中听取原、被告诉辩意见、双方对证据的质辩、庭审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查明事实如下:

2002年9月20日,被**公司与邯郸市**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签订“太原**公司药厂固体制剂车间空调净化系统安装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空调设备安装、通风系统制作安装、净化区围护墙、门窗、顶*制作安装、净化设备设施制作安装、净化区照明器具与控制开关安装、净化区动力线路与照明线路、插座安装。工期自2002年10月15日开工至2003年1月15日竣工。验收标准为工程质量达到国家质量评定合格标准,并以通过有关部门组织的药品生产质量规范认证为标志。工程价款为固定价1450000元,施工人员进入现场作业10日内付合同总款的30%,施工进度达到一半后付合同总款的30%,GMP认证通过之日起,剩余40%款项在15个月内付清。

2003年12月,被**公司与东**司签订“太原**限公司GMP达标工程净化系统安装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为滴眼剂车间、溶剂车间、阿**车间GMP达标建设和洁净化验室的建造、工艺管道的安装、二楼新增部分工程内容和阿**车间原风道拆装改制。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90个工作日,验收标准与2002年9月20日合同相同。工程价款约定为1148000元,竣工前付至合同总款的90%,竣工验收后15日内付清余款。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东**司均依约制作完成各项工程。被告钢**司于2002年12月至2003年1月向东**司支付工程款700000元,被告制药公司自2003年11月至2009年8月19日向东**司支付工程款1258000元。2004年11月8日制药公司取得了药品GMP证书。2006年12月30日,制药公司出具对账单,对账内容为“合同决算发票总额2598000元,其中与钢**司签一期工程为1450000元,与卫星公司签二期工程为1148000元。2004年至2006年付款总额1538309元,其中钢**司700000元已转至卫星公司账上,卫星公司付款838309元,截至2006年底尚欠款1059691元。”2009年12月30日,制药公司再次出具对账函,内容为“贵单位自与我公司发生业务以来,总价格2620300元,截止到2009年12月30日我公司已付1980300元(其中从钢企直接支付700000元),尚欠贵单位640000元整。”2011年7月14日,太原**有限公司最后一次出具对账函,确认欠款数额仍为640000元。2012年11月7日,东**司将640000元欠款及相应的违约损失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该债权转让书面通知了两被告。

另查明,制药公司原为太原**公司下属药厂,于2003年4月23日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分别与东**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现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已完成、约定施工款共计2598000元及已付工程款1958000元的事实无争议,争议的问题是剩余640000元工程款由谁支付。根据合同相对性,第一份合同的付款义务方为钢**司,第二份合同的付款义务方为制药公司,付款凭证显示钢**司支付给东**司的工程款为700000元,其余工程款均由制药公司支付。关于钢**司辩称其通过制药公司向东**司支付了第一份合同的剩余款项,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本院认为,首先,制药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不构成钢**司债务转移,因债务转移需有债务人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的明确意思表示,而且须经过债权人的同意。其次,制药公司的付款行为作为第三人代为履行时,因制药公司自身与东**司之间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账时制药公司亦是将两份合同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对账,债权人自己不能区别哪一笔付款针对的是哪一份合同,故当两个债务主体在履行债务时,作为一个整体进行付款,而债权人又不能辨别各自的数额,剩余的债务理应由两个债务主体共同承担,钢**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另钢**司辩称原告对其的主张已超诉讼时效,因制药公司就两笔债务共同对账最后一次是在2011年7月14日,至原告起诉时并不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的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因东**司已将合同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向二被告主张合同权利,二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向其主张利息损失(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2006年2月至2012年11月,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336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的差旅费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业公司与被告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罗**工程款64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336400元。

二、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35元,由被告**业公司和被告太**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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