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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回立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回立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回立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3月,被告称有曹妃甸工程需**务队,要求原告交纳20万元工程保证金,原告如数交纳20万元保证金,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为原告出具收条。2013年4月成立曹妃甸**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保税港区特种玻璃项目部,承包华北**厂厂房的建设,该项目部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建设。同月,被告找到原告的**务队为该厂房进行工程施工。2013年4月12日原告的**务队进场,进场后,工人按照施工进程完成施工,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工人工资。被告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6.1万元的欠条,原告将被告所欠工资全部支付给各个工人。2014年4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3万元,尚欠3.1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拒不向原告返还工程保证金。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保证金20万元,给付原告工资3.1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2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回立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组织王**等十六名工人为被告回立*进行施工,并由原告王**向被告回立*交纳20万元工程保证金,被告回立*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王**出具收条。截止2013年9月3日,被告回立*尚欠工人工资6.1万元,被告回立*于当日出具欠条,载明所欠工资于2013年9月7日前支付,如9月10日不付工资按每人每天30元计算违约金。王**出具证言证明原告王**已将被告回立*所欠工人工资6.1万元全部支付给十六名工人。2014年4月,被告回立*向原告王**支付工资3万元,尚欠3.1万元没有支付。目前工程已完工,但被告回立*未向原告王**返还20万元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条,欠条,证人证言,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就原告王**所诉保证金20万元,因工程已完工,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应予扣除保证金的事项,被告回立*应向原告王**返还该保证金20万元。就原告王**所诉工人工资3.1万元,因原告王**已代为垫付全部工人工资,有权向被告回立*主张权利,被告回立*应向原告王**支付工人工资3.1万元。就原告王**所诉违约金1.22万元,因被告回立*所出具欠条中载明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每人每天30元,按此标准计算自2013年9月10日至今的违约金明显超出原告王**主张的1.22万元,原告王**仅主张1.22万元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回立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返还保证金20万元。

二、被告回立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工人工资3.1万元、违约金1.22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48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回立杰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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