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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河北鑫**限公司、唐山市曹**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河北鑫**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被告唐山市**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被告中润房**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6月8日,我与被告**公司就原唐海**术中心综合项目4#楼、6#楼不锈钢楼梯栏杆扶手、阳台及入户花园护栏工程安装签订《建设工程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内容、单方造价、工期、付款方式等事项。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5月23日,被告**公司为我出具完工证一份,确认工程款共计357071.10元。至2014年1月,被告**公司向我支付了工程款共计250000元,至今尚欠107071.10元未付。2014年4月15日,被告中润房**公司为我出具《关于协调给付工程款的证明》一份,承诺在其所欠被告**公司工程款中直接向我支付,但亦未支付。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我工程款共计107071.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提出答辩。

被告中润房**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李**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安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只能约束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我公司直接支付其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2013年10月,原告李**擅自将我公司用于竣工验收的全部资料拿走,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拒不返还,我公司迫于无奈才于2014年4月15日给原告出具了《关于协调给付工程款的证明》,该证明系在我公司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应认定无效。3、即使上述《证明》有效,我公司也不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第一,我公司在该《证明》中阐明“同意”李**总经理负责协调被告**公司向原告付款,而不是由我公司直接向原告付款;第二,如2014年底前被告**公司未能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要与被告**公司对清具体欠账数目并形成对账清单,提供给我公司作为付款依据,而原告至今未能提交;第三,被告**公司要向我公司出具其同意由我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手续,而被告**公司未向我公司提交上述手续,故由我公司直接向原告付款的条件未成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原告李**(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原唐海**术中心综合项目(现曹妃甸区心海假日小区项目)4#、6#楼;工程内容为不锈钢楼梯栏杆扶手、阳台及入户花园护栏;单方造价为140元/米(201材质),265元/米(304材质);乙方承包内容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6月25日;乙方责任中包括应向甲方提供栏杆扶手的合格证书、材质单;付款方式为乙方材料全部进场后,付工程总造价的30%,工程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造价的50%,剩余20%除5%的质保金外一个月内付清,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在合同执行中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向当地仲裁机关申请仲裁解决。

2013年5月23日,被告**公司为原告李**出具完工证明,确认应付工程款为:楼梯140元/米×655.77米u003d91807.80元;外护栏265元/米×411.62米u003d109079.30元;内护栏140元/米×1115.60米u003d156184元;以上共计357071.10元。后被告**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至12月支付原告李**工程款50000元;于2013年2月,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以上共计已支付250000元,尚欠107071.10元至今未付。

2014年4月15日,被告中润房**公司为原告李**及案外人常正田、侯**出具《关于协调给付工程款的证明》,载明:被告中润房**公司系原唐海县心海假日小区的开发单位,因被告**公司作为该项目建设方拖欠原告李**等人的工程款未付,由被告中润房**公司总经理李**负责协调被告**公司将所欠款项支付原告李**等人,如2014年底前被告**公司未能支付,则在原告李**等人与被告**公司对清具体欠账数目并由被告**公司出具同意转支付手续后,由被告中润房**公司在支付被告**公司工程款时将被告**公司所欠原告李**等人的工程款转支付给原告李**等人;如被告中润房**公司届时不能支付应承担法律责任;证明出具后,原告李**等人负责将从被告中润房**公司工程部拿走的竣工验收全部资料完整无缺的交付被告中润房**公司用于竣工验收,否则此证明所述被告中润房**公司承诺的责任一律无效。该《证明》出具后,被告**公司未向被告中润房**公司出具同意上述转支付的手续。

另查明,本案中被告中润房**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结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安装合同》、《完工证明》、《关于协调给付工程款的证明》及原告与被告中润房**公司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款,且因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结算,被告中润房**公司作为该工程发包人应在欠付被告**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中润房**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安装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并提出应诉管辖异议,因被告中润房**公司非该合同当事人,且被告**公司在首次开庭前未对本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应视为放弃仲裁协议,故本院决定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北鑫**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工程款107071.10元。

被告唐山市曹**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河北鑫**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同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交付,按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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