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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孙**、河北启**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孙**、河北启**限公司、中交一航**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孙**,被告河北启**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交一航**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3年,被告孙**与被告河**有限公司合作分包了被告中交一航**有限公司总承包的河北钢铁曹**五万吨堆场项目中的部分工程,被告孙**经手又将该工程的部分摊铺水稳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分包工程后认真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原告与被告孙**的约定,被告孙**、被告河**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757224.18元,但二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930000元,余款1827224.18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上述欠款除被告孙**、被告河**有限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外,被告中交一航**有限公司作为本案所涉工程的总承包方,拖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827224.1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9日起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有协议,我已经按照协议付款。由于总工程价款没有结算,我实际欠原告的金额还没有结算出来,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与事实不符。

被告河**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原告与被告孙**之间的合同关系不清楚,对于原告起诉的金额也不清楚。

被告中交一航**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仅与被告河**有限公司有合同关系,与其他当事人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还没有进行工程结算,具体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按照我公司与被告河**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即使有欠款也是未到期的,我公司可以在未付被告河**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就目前来说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被告中交一航**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河**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编号:012013397),将其总承包的曹妃**有限公司通用码头一期工程5万吨级泊位后方道路堆场、电缆沟及其附属设施工程分包给被告河**有限公司,工程总价款26103187元,为固定单价,由乙方包工包料。被告孙**以被告河**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履行上述《施工合同》,行使权限包括:签署合同、现场工程管理、办理分包结算、资金往来工作。

为履行上述《施工合同》,被告孙**(甲方)与原告李*(乙方)签订《唐山曹**北钢铁5万吨级泊位堆场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李*为河北钢铁5万吨级泊位堆场工程供应水稳材料并对所供应水稳材料进行摊铺,其中水稳单价55.5元/吨,摊铺费用单价5.5元/平方米;水稳的计量方法:过磅计量,以甲方指定地磅记重为准;付款方式及时间:根据业主付款情况,双方在施工中及时办理材料供应结算,双方确认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所有材料款额的95%,余额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后半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向被告孙**供应水稳材料并对水稳材料进行摊铺。就原告李*供应的水稳材料,被告孙**委派工作人员在原告李*处进行过磅,形成过磅单,并由被告孙**的工作人员李**、佟**、高**、杨**、孙**等人在过磅单上签字。过磅单记载的水稳材料共计58951.89吨(其中2014年3月3日票号为17459的过磅单,2014年3月4日票号为25489、25490、25491、25492、25493、25495、25496、25497的过磅单,“李**”的签字与李**在其他单据上的签字明显不符,并非本人所签,涉及的水稳材料数量为451.83吨,未包含在上述58951.89吨之内),按单价55.5元/吨计算,价款共计3271829.9元。被告孙**对上述过磅单不予认可,称水稳材料运送至工地时,在对其中五车进行重新过磅后发现与过磅单记载的重量不符,遂要求对所有过磅单记载的水稳重量均进行扣减。原告李*对被告孙**的主张不予认可,称对上述存在磅差的五车水稳材料已按照重新过磅后的重量计算;对于其他未重新过磅的水稳材料,被告孙**的工作人员在过磅单上签字的行为即应视为对过磅单记载内容的确认,不应再对水稳材料重量进行扣减。

原告李*对水稳材料进行摊铺的面积共计70471平方米,按摊铺费用单价5.5元/平方米计算,价款共计387590元。此外,原告李*为被告孙**提供做实验用料840吨,按单价45元/吨计算,价款共计37800元;原告李*为被告孙**供应价值35000元的沙子。上述三项费用分别形成的单据均有被告孙**的工作人员李**的签字。其中沙子虽为案外人陈**所使用,但案外人陈**证实该沙子钱已由被告孙**在应付其水稳料款中扣除,因此应由被告孙**向原告李*支付。

综上,原告李*为被告孙**供应材料及施工的价款合计3732219.9元。

被告孙**主张已向原告李*支付款项223万元,其中30万元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另外193万元包括现金30万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银行转账163万元,并提交2014年1月10日开具、金额为30万元、领款方式为承兑汇票的支款单一张及2014年4月30日开具、金额为193万元、注明“水稳工程款,农行李*6228450656027867261,共四次:13万、80万、30万、70万”的支款单一张证明其主张。原告李*主张仅领取过193万元,即2014年4月30日支款单载明的13万元、80万元、30万元、70万元,其中包括30万元承兑汇票及163万元银行转账:其中2013年11月9日收到转账13万元;2014年1月10日收到承兑汇票30万元、2014年1月11日收到转账50万元(被告孙**将大额承兑汇票贴现,扣除50万元所需贴现费用,实际转账给原告李*480750元),两笔合计80万元;2014年1月29日收到转账30万元(被告孙**将大额承兑汇票贴现,扣除30万元所需贴现费用,实际转账给原告李*286500元);2014年4月30日收到转账70万元(被告孙**将大额承兑汇票贴现,扣除70万元所需贴现费用,实际转账给原告李*679700元)。原告李*主张其没有领取过现金,所出具的两张支款单系总分条关系,2014年1月10日领款单载明的金额30万元应包含在2014年4月30日支款单载明的金额193万元之内。

就本案所涉工程,被告中交一航**有限公司与被告河**有限公司尚未完成结算,被告中交一航**有限公司是否对被告河**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亦未能最终确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属实:

1、被告中交一航**有限公司将曹妃**有限公司通用码头一期工程5万吨级泊位后方道路堆场、电缆沟及其附属设施工程转包给被告河**有限公司有《施工合同》(合同编号:012013397)证明属实。

2、被告孙**与被告河**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合同编号:012013397)及该合同所附《河北启**限公司授权委托书》证明属实。

3、原告李*与被告孙**形成水稳材料供应及摊铺施工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唐山曹**北钢铁5万吨级泊位堆场施工合同》证明属实。

4、原告李*向被告孙**供应的水稳材料数量有水稳出料明细单证明属实。

5、原告李*为被告孙*金摊铺水稳材料的面积有完工证证明属实。

6、原告李*为被告孙**供应实验用料及沙子有收据两张、本院对案外人陈**所作调查笔录证明属实。

7、被告孙**向原告李*付款数额有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李*、被告孙**所作调查笔录及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属实。

8、其他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孙**之间,实际存在材料买卖合同关系及水稳料摊铺施工合同关系两个法律关系。

就原告李*向被告孙**供应的水稳材料的数量,双方合同约定以被告孙**一方过磅为准,被告孙**在接收并使用水稳材料之前未对全部水稳材料进行重新过磅,属于其自行放弃权利,其工作人员在原告李*提交的过磅单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孙**对过磅单上记载的水稳材料数量的认可,被告孙**主张对水稳材料数量进行扣减,并未得到原告李*的签字认可,因此本院认定以原告李*提交的过磅单(“李**”签字非本人所签的9张过磅单除外)作为双方结算水稳材料价款的依据,被告孙**应向原告李*支付水稳材料价款3271829.9元。原告李*向被告孙**供应的实验用料、沙子及为被告孙**进行摊铺施工的价款,形成的相应单据上也有被告孙**工作人员李**的签字,且沙子价款负担问题有案外人陈**予以证实,应由被告孙**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综上,被告孙**应向原告李*支付材料款及摊铺工程款合计3732219.9元。

就被告孙**已向原告李*支付的款项数额,除双方均无异议的30万元承兑汇票及163万元银行转账外,被告孙**主张曾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李*支付30万元现金,原告李*对此不予认可,由于被告孙**对付款情况的陈述前后矛盾,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付现金30万元的主张,且不能排除其提交的两张支款单系总分条关系的合理怀疑,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孙**已向原告李*付款193万元,对于被告孙**已付款223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就已付款无法区分付的是什么款项,鉴于原告李*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的支款单中有“水稳工程款”字样,本院认定已付款中优先支付水稳料摊铺工程款387590元,其余为材料款。因此,原告李*应再得材料款1802219.9元(3732219.9元-193万元)。就原告李*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原告李*未能举证证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但被告孙**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李*出具完工证,欠款利息应自2014年11月29日起计算。

被告孙**以被告河**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对本案所涉曹妃**有限公司通用码头一期工程5万吨级泊位后方道路堆场、电缆沟及其附属设施工程进行施工,其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河**有限公司对原告李*承担付款责任。因被告河**有限公司所欠款项均为材料款,依据买卖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中交一航**有限公司不再对原告李*承担付款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材料款1802219.9元,并以该应支付款项1802219.9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李*支付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欠款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244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21020元,由原告李*负担2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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