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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唐山金**有限公司、唐山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唐山金**有限公司、唐山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唐山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耀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唐山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0年2月,原告使用被告金**公司的营业执照同被告展耀公司签订了《曹妃湖商务休闲港东九洞高尔夫球场沙子倒运工程》、《曹妃湖商务休闲港东18洞高尔夫球场沙子倒运工程》三份施工合同,原告投资对原唐海曹**高尔夫球场工程的施工。该工程在2010年年底全部完工并投入使用。其中已经结算的工程扣除支付的部分,尚欠工程款1499998.3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致使原告无法支付郭**、崔**、李**、刘**、孙**、徐**等六人419640元的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该六人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上述款项,由贵院作出判决并于2014年12月执行完毕。扣除以上已执行419640元款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5万元。被告金**公司为原告提供营业执照,收取管理费,但不配合原告领取工程款,造成被告展耀公司无法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刘**是该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享有工程款的权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10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是借照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原告所诉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中应当给付我公司的一部分,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展耀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2010年2月、3月、5月分别与金**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金**公司的代表人是本案的原告刘**,签订三份合同以后由原告刘**具体负责实施,工程已经完毕。双方没有完成工程结算工作的原因是被告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现了事故去世后,金**公司与原告刘**之间的矛盾造成的,这是金**公司非法转包的结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非法转包所得应当收缴,我方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2、本案所涉三合同项下工程款总额为3739343元,已经给付金**公司工程款2270068元,已经代原告给付本案所涉工程项下产生的材料费、人工费等419640元,未付工程款还有105万元。对于欠付的该105万元及已经实际代扣的419640元的款项我方是对被告金**结算还是对法院认定的实际施工人结算都必须向我公司提供正式的发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原告刘**与被**利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乙方(被**利公司)将营业执照、资质证明、账户提供给甲方(原告刘**)使用,用于承揽工程,乙方只负责提供营业执照、资质、账户,不参与甲方具体经营,乙方对甲方按工程标准收取0.5%的管理费,并协助甲方办理转账结算签证及相关业务手续。2、甲方用乙方营业执照、资质、账户,承揽工程,对承揽的工程项目甲方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除对乙方支付管理费外,该项目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与乙方无关……”。原告刘**以被**利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被告展耀公司分别于2010年2月5日、2010年3月23日、2010年5月10日签订了《曹妃湖商务休闲港东九洞高尔夫球场沙子倒运工程合同》(合同编号为zyd-011)、《曹妃湖商务休闲港东九洞高尔夫球场球车道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zyd-013)、《曹妃湖商务休闲港18洞高尔夫球场沙子倒运工程合同》(合同编号为zyd-027)。该三合同项下所涉工程工程款总额为3739343元,被告展耀公司已通过被**利公司向原告刘**支付工程款2270068元。本案所涉工程已经实际施工完毕并于2010年交付使用。原告刘**虽主张其已向被**利公司支付管理费2万元,但原告刘**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本案所涉《曹妃湖商务休闲港东九洞高尔夫球场沙子倒运工程合同》(合同编号为zyd-011)、《曹妃湖商务休闲港东九洞高尔夫球场球车道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zyd-013)、《曹妃湖商务休闲港18洞高尔夫球场沙子倒运工程合同》(合同编号为zyd-027)三份合同项下的工程由原告刘**以被告金**公司的名义承包后,将其中部分工程交由刘**、孙**、李**、徐**、崔**、郭**6人进行施工。该六人以刘**、金**公司、展**司为被告,分别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刘**、金**公司、展**司连带给付其工程款,本院分别作出(2013)曹*初字第1363号、(2013)曹*初字第1364号、(2013)曹*初字第1365号、(2013)曹*初字第1396号、(2013)曹*初字第1400号、(2014)曹*初字第106号判决书。其中(2014)曹*初字第106号案,被告金**公司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唐山**民法院,唐山**民法院作出了(2014)唐**终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今该六案已经全部执行完毕,展**司向该案六原告实际支付工程款共计419640元(扣除税款后)。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曹妃湖商务休闲港东九洞高尔夫球场沙子倒运工程合同》,《曹妃湖商务休闲港东九洞高尔夫球场球车道工程施工合同》,《曹妃湖商务休闲港18洞高尔夫球场沙子倒运工程合同》,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借用被告金**公司资质,以被告金**公司名义与被告展耀公司签订的《曹妃湖商务休闲港东九洞高尔夫球场沙子倒运工程合同》,《曹妃湖商务休闲港东九洞高尔夫球场球车道工程施工合同》,《曹妃湖商务休闲港18洞高尔夫球场沙子倒运工程合同》三份合同,违反了《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的第二款“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故被告刘**以被告金**公司名义与被告展耀公司之间签订的上述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虽然该三份施工合同无效,但该工程已于2010年交付使用且被告展耀公司并未提出该三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应认定该三项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展耀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刘**作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告金**公司、展耀公司主张工程款。

被**利公司以其与原告刘**系合伙关系为由,主张被告展耀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中应当给付金**公司一部分的问题,因被**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刘**在本案所涉工程中系合伙关系,且原告刘**提交的《协议书》能充分证明两者是借照关系,与被**利公司的主张相矛盾,故被**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刘**借用被告金**公司的资质并向被告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0.5%作为管理费的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当收缴非法所得,故原告刘**与被告金**公司约定的管理费18696.72元(3739343元*0.5%)应当予以收缴。

综上所述,被告展耀公司应向原告刘**支付尚欠工程款1030938.28元(3739343元-已付2270068元-代付419640元-应收缴管理费18696.72元)。被告**出借公司营业执照、资质、银行账户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刘**,应承担连带给付原告刘**工程款1030938.28元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山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刘**支付工程款1030938.28元。

二、被告唐山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向原告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违法所得18696.72元予以收缴,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由被告唐山展**有限公司缴至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被告唐山**有限公司负担7125元,由被告唐山展**有限公司负担71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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