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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维东与李**、扬州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巩**与被告李**、扬州市**有限公司、唐山曹**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被告扬州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陈**、被告唐山曹**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巩*东诉称,被告李**借用被告扬州市**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施工资质承包了被告唐山曹**团有限公司发包的迁曹公路(曹妃甸工业区1.7公里)绿化工程(西标段),成立了江都**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组织施工,李**是该项目的负责人。该工程使用了我的挖掘机,应付我机械费38200元。工程负责人李**写下38200元的欠条,并加盖江都**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我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机械费,但被告却一直拖延给付。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被告扬州市**有限公司支付机械费38200元,互负连带责任,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山曹**团有限公司在欠付机械费范围内对标的额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对欠款事实和金额均无异议,庭审中辩称,目前无钱给付,该笔机械费是在承包的被告唐山曹**团有限公司的工程中发生的,可从被告唐山曹**团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由被告唐山曹**团有限公司支付,并在给被告扬州市**有限公司拨付工程款时予以扣除。

被告扬州市**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巩**没有合同关系,本案所诉欠款是被告李**在施工过程中的个人行为,该公司对欠款事实不清楚,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巩**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山曹**团有限公司辩称,其只和被告扬州市**有限公司有合同,只认可被告扬州市**有限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对本案所涉欠款事实不了解。原告巩**和被告李**之间系因机械使用发生的债权债务,该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承包了被告扬州市**有限公司承包的被告唐山曹**团有限公司发包的迁曹公路(曹**工业区1.7公里)绿化工程(西标段)。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原告巩**的挖掘机,应付机械费为38200元,被告李**为原告巩**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巩**(巩**、王**经手)曹**绿化机械费叁万捌仟贰佰元整,待基投结算时一次结清。(38200元)经手人:李**2014.6.14”,并加盖“江都**有限公司曹**项目部”印章。该工程已经进行结算,被告扬州市**有限公司尚未提供发票申请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和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巩**与被告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巩**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李**为原告巩**出具了欠款单据,被告李**应在合理期限内给付机械费。被告李**为原告巩**出具了欠款单据,且目前该工程已结算完毕,可认定已具备付款条件,故已达到李**出具的欠款单据中载明的付款条件,对原告巩**要求被告李**支付机械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承包了被告扬州市**有限公司承包的被告唐山曹**团有限公司发包的迁曹公路(曹妃甸工业区1.7公里)绿化工程(西标段),《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扬州市**有限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工程为被告唐山曹**团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扬州市**有限公司,被告唐山曹**团有限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扬州市**有限公司,被告李**与被告唐山曹**团有限公司之间并未订立合同,被告唐山曹**团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相对方亦为扬州市**有限公司,故对原告巩**要求被告唐山曹**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巩**与被告李**之间无正式合同约定,且被告李**为原告出具的欠款单据并未约定利息事项,原告仅提供了计算方式,并未提出具体诉讼请求数额,并未缴纳相应案件受理费,本案不予涉及,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巩维东支付机械费38200元。被告扬州市**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李**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8元,由原告巩**负担78元,被告李**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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