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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辽宁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与被告辽宁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长征,被告辽宁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诉称,原、被告在2008年5月13日就被告“原料场、煤料场管道土建工程及零星土建工程”签订了协议。该工程施工地点在曹妃甸首**限责任公司院内,原告于2008年5月上旬开始施工至2008年10月15日施工结束,当时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款总额376138.16元,按双方约定被告应于结清工程款总额的同时,将全部施工款付给原告,但被告当年只付给原告100000元,2008年至今每次只付5000元至50000元不等,已累计支付给原告260000元,仍拖欠原告116138.16元。原告组织农民工给被告按约定完成了工程,干完活不给工钱,农民工坐在原告家里要钱,原告只好向亲属李**借款100000元,月利息1%。10月末原告将农民工工资全部支付,利息已按月支付给李**,但本金至今没有全部还清。2008年10月至2014年1月共63个月,原告已付利息63000元,被告违约造成的利息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工程款总额376138.16元,减去被告已付给原告260000元,减去乙方赔偿甲方损失13953.22元,被告还欠原告102184.94元,加上原告为被告垫付施工(工资)款利息63000元,被告共欠原告165184.94元。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2184.94元及利息6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辽宁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工程款总额与事实不符,原告也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与李**借款与本案无关。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正式合同,当时原告以丰润建安的名义签订合同,后来被告发现丰润建安的公章不实,于是要求原告重新加盖公章,但原告至今没有加盖。被告承认原告为被告干活,但其起诉的金额与被告对账的金额不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原告史**从被告辽宁金**有限公司处以劳务分包形式分包首钢京唐钢**任公司煤料场、矿料场管道土建工程及零星土建工程。2008年10月15日,原告史**组织人工将所分包的工程施工完毕。原告史**主张其施工的工程款总计376138.16元,并提交《史**最终结算》证明其主张,但该份结算单仅为复印件,且无被告辽宁金**有限公司的盖章或相关负责人的签名。被告辽宁金**有限公司对原告史**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不予认可,自认其施工的工程款为343618.16元,并主张在该工程款中还应扣除租赁费、辅材等费用若干,后又对该自认数额予以否认。原告史**主张被告辽宁金**有限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267000元(其中7000元为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损坏设备赔偿款),被告辽宁金**有限公司对该付款数额予以认可,后又主张已向原告史**支付工程款367000元,其中2008年9月27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08年9月28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又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原告史**则主张该两笔付款实为一笔,其只收到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史**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应得的工程款数额,因此对于其工程款数额,以被告辽宁金**有限公司自认的343618.16元为准。被告辽宁金**有限公司在作出上述自认之后又撤回自认,并主张若干应扣除款项,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其撤回自认不予支持。就原告史**已收到的工程款数额,以被告辽宁金**有限公司自认的267000元为准,被告辽宁金**有限公司亦是在作出该自认之后又撤回自认,其主张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史**支付100000元,与其之前的自认相矛盾,且该付款方式不符合财务制度,形成的相应凭证上亦无原告史**签字确认,本院对其撤回自认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辽宁金**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史**支付工程款76618.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辽宁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史**支付工程款76618.1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604元,由原告史**负担1889元,由被告辽宁金**有限公司负担17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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