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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建**任公司与唐山重**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山建**任公司与被告唐山重**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朱**,被告委托代理人韩**、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山建**任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1日和2010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输送事业部1#厂房配套设施安装工程”和“输送事业部2#厂房配套设施安装工程”,此两项工程于2011年7月完工,被告投入使用。于2013年1月9日通过最终审核,确定工程总价款为16383061.87元。截至目前,被告共给付原告工程款12580000元,尚欠3803061.8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绝给付。被告此举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清事实,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803061.87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唐山重**责任公司对双方合同关系无异议,庭审中辩称,一、原告所诉欠款总额与事实不符,2010年10月23日、2010年11月11日、2010年11月26日,监理公司因原告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及报检问题,对原告作出了累计3000元的处罚决定,目前,原告尚未缴纳该罚款,而且《工程结算审核核定单》并未计入该罚款,请法庭在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二、原告所诉工程尚未达到合同约定全额付款要求。1、原告施工期间存在多项严重质量及施工问题,并且问题延续至今仍未整改,不应视为全部工程已完工;2、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截至目前,原告尚未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及资料,造成上述工程久未验收,给被告公司造成了一定损失,被告为防止损失扩大提前入住,原告应对其负责;3、质保金目前不应给付。质保期应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目前工程尚未验收合格,质保期尚未起算,所以质保金应在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质保期满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三、因原告之违约行为,被告行使顺序履行抗辩权合法合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和2010年12月13日,原告唐山建**任公司与被告唐山重**责任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唐山建**任公司承建被告唐山重**责任公司发包的“输送事业部1#厂房配套设施安装工程”和“输送事业部2#厂房配套设施安装工程”,合同主要约定,“工程进度款:采用按月支付的方式,每月25日承包人向发包人和监理单位申报当月完成工程量,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在接到承包人提交的符合要求的当月已完工程量报告后15日内审核完毕,审核完毕后15日内向承包人支付经审核的工程进度款的60%;全部工程完工后支付至总工程价款的85%。竣工验收合格后无质量问题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其余5%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该工程于2011年7月完工,被告唐山重**限公司于2012年1月擅自投入使用。截止目前,尚未进行竣工验收。2013年1月9日,被告唐山重**责任公司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审计后确定了工程款总价格为16383061.87元。2010年9月至2014年2月,被告唐山重**责任公司共向原告拨付工程款12580000元。

另查明,2010年10月23日、2010年11月11日、2010年11月26日,郑州中**限公司唐重项目部向原告唐山建**任公司下达三份罚款通知单,共计对原告唐山建**任公司作出经济处罚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订单、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建筑业发票、律师函及工程现场照片,被告提交的罚款通知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唐山建**任公司已经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被告唐山重**责任公司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审计后确定了工程款总价格,所建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被告唐山重**责任公司理应按照工程结算审核订单中确定的总价款支付工程款。该工程于2011年7月完工,被告唐山重**责任公司于2012年1月投入使用至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故认定该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1月。被告唐山重**责任公司关于涉案工程尚未完工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唐山重**责任公司主张该涉案工程存在多项严重质量问题,且至今仍未整改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因被告唐山重**责任公司擅自使用该未经竣工验收的涉案工程,且该工程不涉及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即使该工程尚存在部分质量不合格问题,亦应视为被告唐山重**责任公司自愿承担质量责任,故对被告唐山重**责任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工程质保期问题,该工程被告唐山重**责任公司于2012年1月擅自投入使用,质保期应由2012年1月起算,至今已超过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和质保金给付期。关于监理方对原告唐山建**任公司处以3000元罚款的问题,本院认为,监理公司因原告唐山建**任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对原告唐山建**任公司作出了累计3000元的处罚决定,并要求原告唐山建**任公司以现金形式将罚款交现场指挥部,目前,原告唐山建**任公司尚未缴纳该罚款,且工程结算审核订单中并未计入上述罚款,应从被告唐山重**责任公司对原告唐山建**任公司的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山重**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山建**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800061.87元(3803061.87元-3000元)。

二、驳回原告唐山建**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224元,由原告唐**责任公司负担24元,被告唐山重**责任公司负担37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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