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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邢**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魏**、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郭**(甲方)与张**(乙方)签订了南宫火车站雨棚、巨鹿火车站两份《外墙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南宫火车站雨棚承包范围:二层楼外墙漆工程,工程工期为10天,粉刷面积约为2300平方米(最后以实际粉刷面积为准),清包工(甲方负责材料),外墙价格为每平方米15元;巨鹿火车站工程的合同中承包范围:二层楼外墙真石漆工程,双方约定工期为15天,按实际粉刷面积计算,大约为2000平方米,外墙漆价格为每平方米19元。两合同均约定乙方刷完底涂付到35%,喷完漆付至90%,工程验收合格甲方支付给剩下的工程款(15日付清);如因乙方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和质量不达标,由其自行处理;工程完工后5天内由甲方验收,验收不合格由乙方修正。如5天内甲方不验收视为工程合格。上述两处工程均已完工,但巨鹿火车站工程先由张**施工至腻子基本完工,张**预支工程款9000元,后郭**另找宇路路施工完毕。一审郭**申请其雇工李**和巨鹿火车站工程后续承包人宇路路出庭作证,均称巨鹿火车站工程腻子抹的不合格,需返工维修;二审郭**提交2013年12月23日由陈*与郭**签字的工程量签认单记载南宫站站台雨棚涂料2112平方米;二审郭**提交2014年7月30日中铁六局邯黄铁路站房项目部的证明记载郭**在我单位南宫站、巨鹿站施工的外墙腻子及外墙真石漆目前存在阴阳角不顺直、局部平整度偏差较大等缺陷需要整修,扣押1万元质保金,待建设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一个月内支付该质保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签订协议后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原告张**与被告郭**签订施工合同,且已完成了南宫火车站雨棚的粉刷工程。且郭**也未能提供原告张**在南宫工程的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被告郭**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项。虽然被告辩称工程完工后没有进行实际测量并未通过发包方的验收,但被告方提供的证人承认合同签订时的工程量是其与原告共同现场估算的,被告郭**对此亦无异议。另外,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也有施工完毕后5天内不验收视为工程合格的约定,故被告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对原告张**南宫火车站雨棚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单价应以合同约定的15元每平方米为准。被告郭**应当支付原告张**南宫火车站雨棚工程款34500元。关于巨鹿火车站粉刷工程,巨鹿火车站粉刷工程是由其先行完成部分施工,而该工程是由他人最终施工完毕的。虽原告主张其在巨鹿火车站施工时也曾进行了部分施工,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施工量和相应的单价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关于被告郭**要求因原告在巨鹿火车站施工时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工程工期延后给其造成的损失,应当在给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张。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予以解决。关于被告提供的五张有张**签字认可的领取费用收据,原告张**认为该收据上书写有“南宫工地”的签字均是由他人后补的,且该收据均是在巨鹿工程施工时支取的,被告郭**对此也没有反驳,原告在诉状中亦称在巨鹿工地施工中曾预支工程款9000元,与被告提供的收据相互印证。由于巨鹿工地和南宫工地分别为两个独立的施工合同,故对被告要求在总工程款中扣除9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利息的问题,施工合同中并未对此进行约定,故无法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张**工程款34500元;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郭**负担500元,原告张**负担3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显失公平。原判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以实际面积计算矛盾,南宫火车站工程量是2112平方米,一审庭审中,证人证明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因质量问题南宫火车站工程被扣5000元,应由张**承担。由于张**在巨鹿火车站施工中途停工,单方违约,收取我的款项9500元,为了赶工期向其他施工队支付高价施工费55000元,造成经济损失29373元,应由张**承担。原判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让我另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5日,张**与郭**签订的南宫火车站雨棚外墙施工合同虽约定了最后以实际粉刷面积为准,但该工程完工后双方没有组织进行实际测量,郭**提交的工程量签认单不是其与张**测量的结果,张**对该工程量不予认可,对张**不具有约束力,原审以合同约定的2300平方米作为已完工程量并无不妥。郭**主张张**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属于行使要求减少工程款的抗辩权,因证人与郭**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予采信,中铁六局邯黄铁路站房项目部的证明材料也不能证明张**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对郭**减少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郭**上诉称张**违约造成其经济损失29373元应由张**承担,因郭**在一审未提起反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2.5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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