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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有限公司与江苏鑫**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邢台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鑫**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邢台市**限公司(2013年12月27日变更为邢台市**有限公司)与鑫**司签订南湖温泉度假村酒店(后变更为南湖温泉国际酒店)钢结构网架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鑫**司承包内容为钢结构施工图纸的设计、工程量清单内全部施工内容;分包合同价款2480000元;工程款的支付:工程竣工后7-10日内组织相关的法定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至合同价款的97%,余3%的质保金在工程保修期满后返还给鑫**司。2012年5月15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市政公司委托鑫**司承担南湖温泉度假村酒店钢结构网架工程设计,设计图纸要求钢管D区、F区采用Q235B高频焊管或无缝钢管,G区采用Q235B直缝电焊钢管、结构用无缝钢管。2012年10月14日,因市政公司要求设计变更,变更后工程费用增加6万元。2013年6月13日,南湖温**建处组织对南湖温泉国际酒店主楼钢结构工程进行了验收。市政公司已支付鑫**司工程款1390328元。在施工中鑫**司将合同约定使用无缝钢管(D区31.3443吨、F区12.4199吨、G区48.6822吨)更换为有缝钢管。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无缝钢管与有缝钢管两种钢管有差价,鑫**司主张每吨差价500元,市政公司主张每吨差价1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施工中将无缝钢管更换为有缝钢管,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两种钢管之间有差价,但对差价数额主张不一,双方均未申请对价格进行鉴定,原、被告双方也未提供钢管型号,故认为钢管差价按每吨1000元计算较为适宜,该差价90000元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原告分包工程竣工后,被告在2013年6月13日组织各单位对原告分包的工程进行验收后,应当按照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97%即1073472元{工程总价款(2480000元+60000元)×97%-被告已付工程款1390328元u003d1073472元},扣除钢管差价900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983472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但合同中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被告应从2013年7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原告在施工中擅自将合同中约定的无缝钢管更换为有缝钢管,且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认定原告没有完成工程,被告不应支付97%的工程款,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方监理人对建设工程进行了全程监理,分项工程质量验收结论为合格,被告方无证据证明其在施工期间和工程验收后曾对原告在施工中将无缝钢管更换为有缝钢管提出过质量异议,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市政公司支付原告鑫**司工程款983472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5日始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4980元,减半收取为749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市政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判决我公司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7%,依据错误。2013年6月13日经初验,该工程存在屋顶落水口不合理、漏缝露天、屋顶不平、出现积水等施工质量问题。鑫**司没有修复整改,无法进行三级验收。鑫**司私自将合同约定D、F、G区的无缝钢管更换为有缝钢管,也不予更换,鑫**司未能按合同施工,该工程未竣工。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鑫**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鑫**司答辩称,我方使用有缝钢管是在按照图纸进行施工,不存在私自变更问题,上诉人认为我方工程质量有问题,出现质量问题后应当从质保金中扣除,不应当扣除工程进度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虽约定使用无缝钢管,但合同签订后市**司委托鑫**司对该钢结构网架工程进行设计,图纸要求该工程使用无缝钢管、有缝钢管,鑫**司选择使用有缝钢管并无不妥。2013年6月13日,市**司组建的南湖温**建处组织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鑫**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至97%,工程存在的落水口不合理等质量问题,市**司可以要求鑫**司承担保修责任。原审按每吨钢材差价1000元扣减工程款,双方均未对此提出上诉,视为认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80元,由上诉人邢**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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