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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曹妃甸三和顺路**限公司与李**、孙**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山曹妃甸三和顺路**限公司与被告李**、孙**、河北启**限公司、中交一航**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曹妃甸三合顺路**限公司(以下称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李**,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浙江,被告河北启**限公司(以下称启**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交一航**有限公司(以下称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孟**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三**公司诉称2014年初,被告李**、孙**合伙借用被告启**司的资质分包了被**五公司总承包的河北钢铁曹**五万吨堆场项目中的部分工程。被告李**、孙**分包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摊铺水稳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分包工程后认真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原告与被告李**、孙**的约定,被告李**、孙**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620698元,但该二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306000元,余款2314698元一直拖延给付。被告李**、孙**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启**司违法出借资质,允许被告李**、孙**靠挂在其名下分包工程,也应当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被**五公司作为本案所涉工程的总承包方,拖延支付工程款,同样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经协商未果,今起诉于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是河**公司孙**雇佣的会计,专门负责现场开票和收料,我并不是孙**的合伙人。对原告诉请的具体吨数认可,单价是老板协商的。

被告孙**辩称,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应该是三和顺搅拌站和孙**,《完工证》、《合伙承包协议》、《结算补充协议》上写的单位为“三和顺搅拌站”而不是“唐山曹妃**有限公司”,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对原告诉请的吨数认可,但请求数额过高。原告应承担的50万元的罚款,应该从原告应得工程款里扣除。李**是我雇用的员工,负责收料和结算,不是我的合伙人。我是启**司聘用的项目经理,负责整个项目的施工和结算。

被告启**司辩称,原告在起诉书中称李**、孙**借用我公司的资质,是不正确的,孙**是启**司的项目经理,我公司适用项目经理承包责任制,并不是违法借用资质,在与中交一航局签合同的时候,有项目部的委托书。在我们的项目部与原告签合同的时候,约定不是施工完毕就拨付原告工程款,是按照一航五的拨款比例拨付工程款,一航五已经直接向我们公司拨款30%,我们向原告也拨款了30%。对原告所诉请的工程款是怎么计算的不清楚,对原告诉请的总额不认可。

被告一航五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既无合同关系,又无债权债务关系,没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启**司在合同中约定的是工程款拨付80%,但是必须要等到业主款项到位,现在是差几十万没有到80%,是因为业主的工程款没有拨付到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被**五公司与被告启**司签订了《曹妃**有限公司通用码头一期工程5万吨级泊位后方道路堆场、电缆沟及其附属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五公司将其总承包的曹妃**有限公司通用码头一期工程5万吨级泊位后方道路堆场、电缆沟及其附属工程分包给被告启**司。合同价款26103187元,启**司委派被告孙**为驻工地项目经理。2014年年初,被告孙**与陈**(后登记为原告三**公司法定代表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启**司将此工程中的摊铺水稳工程分包给原告,包工包料施工。2014年4月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共计3620698元,其中水稳材料款3284435元(59717吨*55元每吨),摊铺费336263元(6725.6平方米*5元每平方米)。诉前被告启**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306000元,尚欠2314698元。另查明,被**五公司仍有至少5220637.4元(26103187元*20%)的工程款未支付给被告启**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告三**公司提交的被告李**出具的收料单、完工证共四份。

2、被告孙**提交的合伙承包工程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

3、被告一航五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一份。

4、本案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三**公司的登记成立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依法成立之前即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启**司达成口头施工合同的行为应属无效。但鉴于启**司一直认可与其履行施工合同的主体为“三合顺搅拌站”,而不是陈**个人,陈**也是利用三**公司的人力、设备、场地和资产履行的施工合同。在三**公司依法成立后,被告启**司仍认可实际施工人为“三合顺搅拌站”,并为“三合顺搅拌站”出具完工证,支付工程款,故此本院认定陈**的行为为职务行为。鉴于经核准的原告三**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是“水泥混凝土及其制品制造、销售”,故而在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将原告三**公司简称为“三合顺搅拌站”并无不当。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三**公司持启**司出具的收料单、完工证提起本案诉讼并未侵害各被告的合法权益。故此,被告启**司仍应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被告一航五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孙**虽主张应按照案外人孙**与其达成的《补充协议》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鉴于原告三**公司和被告启**司均对该证据提出了异议。故此,本院对其该抗辩不予支持。

被告孙**、被**公司虽对原告三**公司诉请的工程款数额有异议。但根据原告三**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各被告的质证意见能够说明原告三**公司完成的水稳摊铺面积为67252.6平方米,每平方米摊铺费为5元。为工程投入的水稳材料为59717吨。对于水稳材料价格,虽然各被告未明确认可原告主张的水稳材料单价,但亦未对原告所主张的水稳材料单价予以否定。加之,被告孙**提交法庭的证据能够证实水稳材料款单价与原告主张的水稳单价每吨55元一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定。

被告孙**主张工程实际施工人有违约行为,给被告启**司造成了50万元的损失,要求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损失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此,本案不予涉及,被告孙**可另案主张权利。

原告三**公司主张被告李**、被告孙**为合伙借用被告启**司资质施工,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被告启**司认可被告李**、被告孙**是其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一航五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亦能证实被告孙**是该公司项目经理,受启**司委托,代表启**司。故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李**、被告孙**的行为为职务行为。

被告启**司辩称被告一航五公司仅支付启**司30%工程款;被告一航五公司辩称已支付启**司近80%的工程款。本院虽不能确认一航五公司尚未支付启**司的工程款的准确数额。但根据《施工合同》确认的工程款总价款能够确认一航五公司至少有5220637.4元(26103187元*20%)的工程款未向启**司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唐山曹妃**有限公司工程款2314698元。

二、被告中交一航**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款对原告唐山曹妃**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唐山曹妃**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孙**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59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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