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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唐山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唐山**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代理审判员崔*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委托代理人杜久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原告系原唐海**井队业主。2012年8月30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开始进行地热井施工项目,并在2012年10月22日完成工程并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拖欠部分工程款。2012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剩余工程款308000元。但此后被告却一直拖延给付。无奈起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308000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308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唐山**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开始进行地热井施工项目,并在2012年10月22日完成工程并竣工验收合格,并于同日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交接单》,该交接单载明:“合同金额壹佰零叁万零伍拾元整;付款明细2012年10月1日柒拾贰万贰仟零伍拾元整;未付款计划2012年12月31日叁拾万零捌仟元整。”2012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按照我单位与唐海**井队在2012年8月13日签订的地热井工程合同,截止到下管前应当付给唐海**井队预付款907200元,截止到今日我单位实付70万元,剩余的308000元预付款我单位承诺2012年12月31日付清。另外,由于地质情况该工程的工程量已增至到1600米,故总价款也增至1008000元。承诺单位:唐山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杨**日期:2012.10.1”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唐山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郑**工程款308000元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验收交接单、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郑**与被告唐山**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郑**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唐山**有限公司应按其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工程款。原告郑**诉请被告唐山**有限公司给付308000元工程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郑**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被告唐山**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郑**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应以所欠工程款数额308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原告郑**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支付工程款308000元。

二、被告唐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实际履行之日止以308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

三、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被告唐山**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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