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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局**工程公司与华北纵横曹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铁十局**工程公司与被告华北纵横曹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十局**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华北纵横曹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铁十局**工程公司诉称,2012年9月,原告为被告厂区内部分工程进行施工,2013年1月,原告将工程按期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完后,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及工程款支付申请表。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就工程款问题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工程款数额为598200元,并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工程款全部付清,若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每日向原告支付欠款额1%的利息直至将所有款项及利息付完为止。《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10万元,剩余工程款498200元一直未予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98200元及《还款协议书》约定的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北纵横曹妃**有限公司对欠款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庭审中辩称,目前公司资金困难,计划年底安排支付。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过高,应调整为银行贷款利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华北纵横(北京**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委托合作协议》,约定将华北纵横(曹妃甸)管业制造基地一期工程设计图纸范围内除围墙以外的所有道路、堆场、办公楼及实验检测研发中心、绿化等所有工作;海洋工程涉及图纸范围内的工程等发包给中铁**限公司承建。2013年1月28日,华北纵横曹妃**有限公司与中铁**限公司第八工程公司泰山站职工住宅项目经理部共同签订了《铁十局施工道路工程结算书》,确定工程最终结算价为60.80万元。2013年1月29日,中铁**限公司第八工程公司泰山站职工住宅项目经理部向华北纵横曹妃**有限公司发出工程支付申请表,要求华北纵横曹妃**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5日前支付工程款608000元,华北纵横曹妃**有限公司在工程支付申请表上盖章确认。2013年8月30日,中铁**限公司第八工程公司泰山站职工住宅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华北纵横曹妃**有限公司共同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签署协议后及时支付给甲方工程款100000元;签署协议四个月内(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剩余工程款498200元;以上款项按最迟还款日期计算,逾期乙方未向甲方支付完全部工程款,乙方每日向甲方支付欠款额1%的利息,直至乙方将所有款项及利息付完为止。同时甲方可向法院起诉乙方解决。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铁十局**工程公司申请撤回对华北纵横(北**易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总承包委托合作协议》、《铁十局施工道路工程结算书》、《工程支付申请表》、《还款协议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华北纵横(北京**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委托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中铁十局**工程公司已经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华北纵横曹妃**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局**工程公司泰山站职工住宅项目经理部共同确定工程最终结算价为60.80万元,被告华北纵横曹妃**有限公司应按照工程结算书中确定的总价款支付工程款。被告对原告主张的498200元欠款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北纵横曹妃**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8200元。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照《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日1%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对此诉请未预交相应的案件受理费,故本案对此诉请不予审查,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华北纵横曹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铁十局**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498200元。

驳回原告中铁**限公司第八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87元,由被告华北纵横曹妃**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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