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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威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2014)威*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韩永河,被上诉人威县**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刘**与华**司签订《轻纲结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华**司承接密州**限公司生产车间钢框架建设工程的制作、加工与安装。合同价款920808元,付款方式,自双方合同签订后,首付款30万元,主钢结构安装完毕后付款20万元,钢结构工程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款40万元,余款为质保金,1年内付清。保修期为1年。合同签订后,华**司即进场施工,于2011年12月30日将所承建工程交付,刘**分五次共支付给华**司75万元工程款,尚欠170808元,经华**司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华**司将刘**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刘**给付170808元工程款及利息。刘**辩称,合同是自己代表密州**限公司签订的,不应起诉刘**。在2014年1月15日答辩状中,刘**称:“原告与被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华**司与刘**签订的《轻钢结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华**司依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并交付使用,刘**也陆续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剩余170808元工程款应支付给华**司,拒不支付应属违约。刘**主张华**司所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不予采信,华**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和资质证书,证明其具备轻钢框架建设工程的制作、加工和安装资质。庭审中刘**主张是代表河北**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合同中介人,但没有提交河北**有限公司的书面授权,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合同上也没有加盖河北**有限公司的公章,且在2014年1月15日华**司第一次起诉时刘**的答辩状中承认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刘**的主张不予采信。刘**拖欠华**司170808元工程款不还,华**司要求刘**支付拖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华**司工程款人民币17080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至,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华**司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起诉主体错误。华**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所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不予返修,应扣除华**司返修款。原审判决让上诉人支付利息合同没有约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称我方向其主张索要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起诉上诉人主体错误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轻钢结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因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工程款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起诉的主体正确。2、本案工程质量符合约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是不成立的,我方在一审提交了相关证据,目前为止,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因此,本案工程质量符合规定。3、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是法律相关有明确规定,一审判决完全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10月3日刘**与华**司签订的《轻钢结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华**司所承建的工程已交付使用,刘**对此表示认可,原审判决刘**给付***司170808元工程款及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甲方投入使用则工程视为合格”,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刘**称自己不是适格被告,合同相对方应是河北**有限公司,自己只是在合同代表处签了字,并不是合同主体,但始终没有提交河北**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并且刘**在2014年1月15日答辩状中认可其与华**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款也是刘**直接给付***司。刘**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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