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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城县东**民委员会与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临城县东**民委员会与上诉人杨**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二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临城县东**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郝**、冯增产,上诉人杨**及委托代理人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经审理查明,临城县东镇镇古鲁营西村在1997年至2005年修本村村北东西路1100米,宽4米,南北街500米、两条东西街各300米,宽3米,古鲁营西村至南孟村1000米,该工程由杨**施工,现村委会仍欠杨**工程款6万元未付,由原支书范**、会计杨京辰于2008年11月6日为杨**出具欠款证明,2014年1月15日古鲁**委会为杨**出具该村尚欠杨**工程款6万元的证明,并加盖有古鲁**委会公章。2014年2月21日杨**起诉至临城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偿付工程款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杨**为被告古鲁营西村村委会修路、拉渣,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该村历任村干部均证实原告为该村修路的事实,且该村尚拖欠原告工程款,村干部之间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链条,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举证期间届满后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给付利息,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被告不同意,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于2014年1月15日出具的证明条系碍于情面所写。对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一事不清楚。古鲁营西村村支书郝润身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其出具证明的后果,被告的辩解有违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被告临城县东**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杨**工程款6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临城县东**民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临城县东**民委员会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1、2014年1月15日古鲁**委员会的证明,既不是欠条,也不是欠款证明,更不能证明村委会欠杨**6万元工程款。2、2014年1月21日范**证人证言,人律师对范**、刘**的调查笔录,2014年1月15日刘**、王增社证明,均称村委会帐目中有记载,应依帐目记载数额为据。3、原村支书范**、会计杨**在2008年11月6日的证言,在庭审当天提交,且证人又未出庭作证,法院不应组织当事人质证,上诉人也不予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在杨**未能提供书面合同前提下,原审认定欠工程款6万元于法不符。二、一审对未能出庭作证及未经质证的证人证言予以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与证据规则相悖。三、一审法院未经当事人申请,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村支书范**、会计杨*调查取证,并以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违反诉讼程序。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上诉称,当事人可以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我要求增加利息请求并无不妥,请求支持增加利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在1997年至2005年间为临城县东镇镇古鲁营西村垫渣、修路的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村委会拖欠杨**6万元工程款,有原支书范**、会计杨**在2008年11月6日出具的欠款条及2014年1月15日古鲁**委会为杨**出具证明为证。本案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临城县东镇镇古鲁**委会给付杨**工程款6万元是正确的,古鲁**委会上诉称不欠其工程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杨**请求增加欠款利息,但未在一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临城县东镇镇古鲁营西村村委会负担6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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