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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工程局与中国水**有限公司、中国水**有限公司南水北调漳古段SG12标段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电工程局(以下简称水电工程局)诉被告中国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中国水**有限公司南水北调漳古段SG12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水电公司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水电工程局诉称,2010年8月,原告承包了被告水电公司项目部的部分工程,在完成部分工程后双方解除了合同,于2011年11月4日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及还款协议。经结算,约定由项目部给付水电工程局工程款4923452.02元,于2013年2月6日之前分期付清3812043.82元,于2013年4月10日前分期付清1111408.20元。协议签订后,水电公司项目部支付了2668939.89元,剩余工程款2254512.13元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2254512.13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水电公司及水电公司项目部均答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2013年11月15日,水电工程局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4月4日,水电公司向水电工程局发送《关于对漳沽项目纠纷中有关问题进行确认的函》,要求水电工程局对是否向本院提起诉讼以及授权委托书等是否是水电工程局提供的进行答复。水电工程局于2014年4月23日向水电公司复函,称其没有向本院提起针对水电公司的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授权委托书及企业资质证书。2014年6月10日,水电工程局向本院寄送声明一份,称其从未以任何名义参与承建国家南水北调工程的任何工程项目,也未委托任何个人、公司、项目部以本局名义签订过国家南水北调工程的任何工程承建合同。因水电工程局向本院声明其没有实施起诉行为、与本案诉争事实没有关系,故不能确定水电工程局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对水电工程局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电工程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836.10元,退还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电工程局。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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