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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宫市**有限公司、南宫市**有限公司第五施工处与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宫市**有限公司、南宫市**有限公司第五施工处(以下简称第五施工处)因与被上诉人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2013)南民二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宫市**有限公司及上诉人第五施工处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魏**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五施工处系南宫市**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2009年6月1日南宫市**有限公司与南**腾煤**限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承包南**腾煤**限公司办公楼、宿舍楼、餐厅、浴池、实验室工程。第五施工处将办公楼、宿舍楼、化验室等防水工程承包给魏**。该工程于2009年9月底完工,2009年10月份南**腾煤**限公司开始使用。后因发现打垫层时没有处理干净,第五施工处又将化验室、宿舍楼的卫生间三处、办公楼底层小卫生间防水工程再次承包给魏**。其中化验室顶防水工程面积248平方米,宿舍楼的卫生间三处防水工程面积139.5平方米,办公楼底层小卫生间防水工程面积5平方米,共计392.5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21元,合款8242元。该工程于2010年5月1日前完工,因第五施工处未能支付工程款8242元,2011年10月12日魏**以刘**为被告诉至南宫市人民法院,2013年3月20日南宫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99号民事裁定,准许魏**撤回起诉。2013年4月1日魏**又以南宫市**有限公司、第五施工处为被告诉至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5日撤诉。2013年10月18日魏**再次起诉,形成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2010年5月1日前,被告南宫市**有限公司第五施工处将承包的南宫**有限公司化验室、宿舍楼的卫生间三处、办公楼底层小卫生间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魏**,化验室顶防水工程面积248平方米、宿舍楼的卫生间三处防水工程面积139.5平方米、办公楼底层小卫生间防水工程面积5平方米,共计392.5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21元,合款8242元。该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原告魏**多次催要,被告南宫市**有限公司第五施工处未能支付。该事实已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南宫市**有限公司第五施工处未能提供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南宫市**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对其下属被告南宫市**有限公司第五施工处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连带偿付责任。2011年10月12日在本院立诉前调解,至2013年1月5日转为正式立案,原告魏**在当时起诉时确实是向刘**主张权利,但是,刘**即是个人身份也是南宫市**有限公司第五施工处负责人身份,刘**在答辩中称其系南宫市**有限公司第五施工处的负责人,如有欠工程款纠纷诉讼主体应是单位而不是个人,因此,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一、被告南宫市**有限公司第五施工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工程款8242元。二、被告南宫市**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宫市**有限公司第五施工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南宫市**有限公司及第五施工处上诉称,涉案工程不存在,所诉标的数额无依据,2009年上诉人与魏**因工程款在法院打过一次官司,2010年不可能再让魏**承包上诉人的工程,魏**无端找几个人说存在本案工程,缺乏有效证据。本案已超诉讼时效,魏**称“工程”发生在2010处4、5月份,至2013年4月1日正式立案前,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刘**是自然人,不是上诉人。综上,要求驳回魏**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魏**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09年刘**曾欠我工程款,被我诉至南宫市人民法院,该案已调解结案,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关于本案事实,我方已提交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本案事实的存在。2010年5月1日前,第五施工处将自己承包的工程中的部分防水工程承包给我,工程款共计8242元。完工后,我多次催要工程款被拒绝,因不了解刘**的资质情况,只得于2011年10月12日将第五施工处的负责人刘**诉至法院,因此本案不超诉讼时效。南宫市**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对其下属第五施工处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连带偿付责任。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魏**要求南宫市**有限公司、第五施工处支付工程款8242元,南宫市**有限公司、第五施工处不予认可。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魏**提交了当时任南宫**有限公司办公楼等工程监理王**及魏**雇员魏**、魏**出具的证明材料,一审庭审中王**、魏**、魏**出庭作证,证明第五施工处因给南宫**有限公司施工的部分工程垫层出现质量问题而返工,魏**为其重新作防水工程以及魏**施工的面积、单价、总工程价款的事实,因此,南宫市**有限公司、第五施工处称魏**所诉工程不存在与事实不符,南宫市**有限公司、第五施工处应支付魏**工程款8242元。工程于2010年5月1日前完工,魏**于2011年10月12日向刘**主张权利,2013年3月20日魏**撤回起诉。2013年4月1日起诉后又撤诉,2013年10月18日再次起诉,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有限公司、上诉人南**有限公司第五施工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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