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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与河北**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荣*萌因与被上诉**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荣*萌的委托代理人辛**、霍**,被上诉**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荣*萌与河北**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河北**有限公司将位于南和工业新厂区好兄弟食品公司车间地面约2500平方米地面交于荣*萌施工,按实际面积计算;该工程为清包工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7元。经一审法院实际测量,双方确认荣*萌共完成以下工程量:车间地面5605.99平方米(包括书面协议中2500平方米),每平方米7元,合款39241.93元;机房地面合款8800元;南通道合款10700元,以上共计58741.93元。荣*萌从河北**有限公司共支取35700元,尚欠23041.93元未付。荣*萌称还施工了厂区北通道,河北**有限公司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书面和口头承揽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荣*萌已按照被告河**有限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工作并已交付成果并已进行使用。被告应将所欠原告的报酬款23041.93元给付原告。关于原告超出23041.93元的诉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荣*萌人民币23041.93元。二、驳回原告荣*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3元,由原告承担437元,由被告承担376元。

上诉人诉称

荣*萌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上诉人起诉时,为行使代位权将周**列为第三人。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应全部支持荣*萌诉请的工程款33000元,而不是23041.93元。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双方均到场参加,一审法院对施工数量也进行了实地丈量。一审法院不能以对方对部分工程不予认可,就判决减少原告的诉讼请求。2、一审法院应支持荣*萌向河北**有限公司行使代位权,判决由河北**有限公司支付拖欠我方的欠款40000元。荣*萌与周**订立承包协议,由周**将位于南和工业新区好兄弟食品车间地面交于荣*萌施工,我方按期按质量完成承包工程,一直由河北**有限公司结算,一审法院既然已去现场勘查,就应对这项工程也一并丈量,一并判决。因此,上诉人有权代第三人周**向河北**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河北**有限公司辩称,荣晓萌与周**的合同与我方无关,一审判决我方赔付20000元,我方有异议,因为工程施工质量存在纠纷,一审的判决,我方不明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荣*萌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现场测量,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工程款共计58741.93元,已付35700元,尚欠23041.93元,河北**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该工程款。荣*萌主张同时还为河北**有限公司施工了北通道,河北**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荣*萌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荣*萌于2012年9月5日与周**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周**将河北**有限公司食品车间地面4400平方米交于荣*萌施工,原审中荣*萌并未提起代位权诉讼,并且河北**有限公司称已向周**付清工程款,荣*萌可依据协议向周**主张工程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上诉人荣晓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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