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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正**限公司与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北正**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9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北正**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的住所地为保定市徐水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徐水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94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徐水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答辩。

经审查,2013年7月11日,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签订了水暖电分包协议,该协议载明如下内容:工程地点为保定市;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能解决时,双方同意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李**依据其2013年7月11日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签订的水电暖分包协议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该协议中所涉工程地点为保定市,属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辖区;双方当事人对发生纠纷管辖法院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实际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河北正**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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