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邵**、张**与王*又名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邵**、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邵**、张**与王*于2012年10月6日签订了承包合同,由邵**、张**给王*建楼房。合同第三项注明:承包价格:按工程的实际面积结算,每平方米245元,工程外的另行协商。第四项注明:结算方式1、进场支款壹万元。2、一层主体完工支付壹万伍仟元。3、二层主体完工支付壹万伍仟元。4、三层主体完工支付壹万伍仟元。5、装饰内、外墙完工支付肆万元。6、余款完工后支付清。工程交工后,邵**、张**陆续从王*处支150000元,该工程总造价是162000元,尚欠12000元未付。举证期内,邵**、张**提交了上述承包合同一份,王*缺席未质证。王*应诉时,经本庭询问,王*认可欠邵**、张**工程款12000元。但称因工程质量有问题,所以才没给邵**、张**结算工程款,但王*在举证期内未提供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欠邵**、张**工程款12000元,有邵**、张**提交的承包合同为证,且王*亦认可欠邵**、张**工程款12000元,王*理应给付;王*所称的工程质量有问题,因王*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邵**、张**工程款1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王**,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的发包人,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没有道理。二、双方没有书面承包合同,被上诉人主张的单价、竣工面积没有依据,且该工程未通过任何形式的验收,同时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复杂的合同,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邵**、张**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所建系民房,不应按国家规定的验收标准。二、被上诉人所建房屋上诉人已经使用,且没有证据证实房屋有质量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建造楼房。工程交工后,二被上诉人将房屋交付上诉人。二被上诉人陆续从上诉人处支取工程款,至今上诉人尚欠二被上诉人工程款12000元。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一审事实有二审庭审笔录及一审询问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欠二被上诉人工程款12000元,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询问时认可,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一审询问笔录其名字和手印的真实性,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尚欠二被上诉人工程款12000元无不妥。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所建房屋有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相关法律并未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能适用简易程序,且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因此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