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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刘*、河北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14)唐*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河北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7日,原告沈**与被告刘*签订了《扩大劳务承包意向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刘*(按捺指纹)。乙方沈**(按捺指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原则,结合本工程的具体情况,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唐县天鹅湖小区。2、工程地点:唐县国防路旁。3、承包范围:唐县天鹅湖小区约为120000平米。4、承包内容:除(钢筋、混凝土、主要原材,防水人工及原材)在外,由甲方提供。一切水电工程人工及材料、二级以下电箱、电缆(含二级箱)。均由乙方提供。含甲方项目部,施工现场,生活区的所有临水临电。5、合同工期:总工期为天,乙方正式从垫层开始施工之日起计算。6、质量等级:合格标准。第二条:合同价格及承包方式。1、不包括柴油机发电机组。2、不包括通风系统。只预埋电线管。3、消防只预埋电线管。不包穿线和消防管道安装和设备。4、不包水表和电表电表箱暖气里的热计量表除外。5、不包厨房卫生间洁具。6、不包阳台太阳能热水器。7、不包括地下室不锈钢水箱。8、面积按图纸实际建筑面积结算。9、弱电只预埋穿线管。不包括穿线和设备。10、由乙方以水电工程包工包材料等;图纸施工范围内的一切工程。11、本工程承包价格为216元包死价(图纸外增加的内容除外)没有下幅,没有管理费。12、本项目在进场后交纳60万(陆拾万元整),如乙方进场后不予交纳的我方将视乙方为自动放弃,主体做到十五层保证金反还一半(即30万元),做到结构封顶,保证金全部返还。13、付款方式,一次付款地上三十层的做到十五层拨付总造价40%的70%。地上十一层做到六层拨付总造价40%的70%、二次付款以月进度拨付总造价40%的70%。14、主体完工结构验收付到总工程款的40%,安装部分付款按月供材料费加人工费的总款70%。15、到工程竣工验收付款至总工程款锝97%,余款3%完工后两年付清。第三条:1、本协议在订金交纳之日起生效,如甲方在通知乙方进场限定时间内不予进场的,我方将视为乙方自动放弃,将不予退还订金。2、甲方在乙方交纳保证金后,将天鹅湖小区交予乙方施工。3、最终工地事宜以水电劳务分包合同为准。4、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刘*(签字并按捺指纹)。法定代表人:(空白)。委托代理人:(空白)。185××××5222。2014年4月17日。乙方:沈**(签字并按捺指纹)。法定代表人:(空白)。委托代理人:(空白)。2014年4月17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沈**于2014年4月17日通过中**银行转账向被告刘*给付了60万元保证金,当日被告刘*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该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水电队保证金600000元(陆拾万元正)。刘*(按捺指纹)。2014年4月17日。”但之后,被告刘*实际并没有承揽到被告河北尧**有限公司天鹅湖小区的工程项目,故被告刘*也就未将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项目交付原告沈**去施工,后经原告沈**多次找被告刘*讨要保证金,被告刘*以保证金已用于施工中,被告河北尧**有限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虽然与原告沈**签订了《扩大劳务承包意向协议》,但被告刘*并未取得《扩大劳务承包意向协议》中约定的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权,故被告刘*也就不能将《扩大劳务承包意向协议》约定的工程项目交予原告沈**施工,故原告沈**与被告刘*签订的《扩大劳务承包意向协议》为无效合同,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被告刘*应将收取原告沈**的60万元保证金予以返还。被告刘*称已将收取的60万元保证金用于工程建设中,且被告河北尧**有限公司未对其承包的工程进行结算,故拒绝返还保证金。但被告刘*无证据证明60万元保证金已用于被告河北尧**有限公司的工程建设中。被告河北尧**有限公司称与原告沈**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未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刘*施工,故也就不存在占用60万元保证金的情况。故原告沈**要求被告刘*返还60万元保证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沈**要求被告河北尧**有限公司连带给付60万元保证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返还原告沈**保证金60万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沈**对被告河北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刘*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上诉人诉称

判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刘*称已经收取的60万元保证金用于工程建设中,且被告河北尧**有限公司未对其承包的工程进行结算,故拒绝返还保证金。但被告刘*无证据证明60万元保证金已经用于被告河北尧**有限公司的工程建设中”,该认定错误。对于这一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一系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是刘*在天鹅湖工地施工过程中所做的账册,上面显示了其所作的工程内容,用料明细和用工明细等。二是提交了施工现场的照片,上面显示了打地桩的实际情况,还提交了一些刘*的施工设备,施工材料,施工人员的证据。三是录音,有二被上诉人在施工现场,针对刘*只做了部分工程,并收取了保证金的事情进行了陈述。四是被上诉人沈**也做了陈述,其看到了刘*只是做了部分工程。上诉人认为这些证据能够说明,其已进入了施工现场,做了部分工程,上诉人收取的保证金已经用于了工程建设中,因此即使后来合同没有正式签订,但是已经进行了工程建设的事实也不可否认。既然其款项已经用于工程建设,而河北尧**有限公司并没有给刘*结算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其应该在未结工程款项内承担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只要求刘*返还保证金而尧天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认定的“被告刘*虽然与原告沈**签订了《扩大劳务承包意向协议》,但被告刘*并未取得《扩大劳务承包意向协议》中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权,故被告刘*也不能将《扩大劳务承包意向协议》约定的工程项目交给原告沈**,故原告沈**与被告刘*签订的《扩大劳务承包意向协议》为无效合同,刘*应将收取原告沈**的60万元保证金予以返还。”这一事实,上诉人也不能同意,开始刘*和河北尧**有限公司达成了口头协议,后来没有签订正式的合同,其责任不完全在刘*一方,河北尧**有限公司也有过错,因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不应由刘*单独承担。三、对于被上诉人沈**要求现在返还保证金的主张,上诉人亦认为没有依据,虽然现在无法按照刘*和沈**签订的合同,按主体工程进度有比例的返还,但也应在上诉人和河北尧**有限公司结算完工程款后再返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答辩称,我方对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刘*返还被上诉人沈**60万元工程保证金无异议,刘*与河北尧**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只有他们双方能说清楚,沈**保留诉讼工程款的权利。

被上诉人河北尧**有限公司答辩称,河北尧**有限公司从未将唐县天鹅湖小区工程发包给刘*,更未与刘*签订过任何建筑施工合同,河北尧**有限公司对刘*与沈惠江签订的《扩大劳务承包意向协议》不知情,对刘*收取沈惠江60万元保证金的情况也不了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认可其未与被上诉人河北尧**有限公司签订唐县天鹅湖小区工程的书面承包合同,其主张与河北尧**有限公司就此工程达成了口头承包合同,被上诉人河北尧**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其承包了该工程,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刘*未取得唐县天鹅湖小区工程的实际承包权并无不当。因上诉人未取得唐县天鹅湖小区的工程的承包权,故其无权将该工程的有关项目交由被上诉人沈**施工,一审认定刘*与沈**签订的《扩大劳务承包意向协议》属无效合同正确,上诉人刘*依此《扩大劳务承包意向协议》收取沈**的60万元工程保证金应予返还。上诉人刘*应返还被上诉人沈**的工程保证金是基于其与沈**签订的《扩大劳务承包意向协议》无效,与上诉人是否将该款用于工程中无关,故刘*上诉主张其已将该工程款用于天鹅湖小区工程中所以不应返还的上诉主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不能证实自己为唐县天鹅湖小区工程的承包人,其主张河北尧**有限公司在未结算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返还被上诉人沈**工程保证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有关上诉人刘*是否在唐县天鹅湖小区进行了实际施工,其与被上诉人河北**开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欠结工程款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上诉人刘*主张应在其与河北尧**有限公司结算完工程款后再返还被上诉人沈**工程保证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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