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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程有限公司与杨**、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冀**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杨**、陈**的委托代理人香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瑞**司成立于2009年8月17日,开发项目为名都花园一期1#、2#楼工程。2011年5月18日冀**司与瑞**司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由冀**司对定州市名都花园小区住宅楼1#、2#的防水工程进行施工。范围包括:基槽、室内、屋面防水工程。并约定施工价格为每平米26元,按实际完成面积结算。合同签订后,冀**司称按合同要求施工完毕且已交付使用,提交了施工工人证人证言及照片。杨**、陈**称该防水工程分别发包给定州**有限公司和定州市**有限公司,工程款已结清,冀**司未施工。冀**司提交的名都花园项目对外签订合同预付款及欠款情况一览表复印件载明,1#、2#楼基槽防水款83200元,已付15000元,欠款68200元(有合同),工程屋顶防水3135元未付款(无合同)。共计欠款为71335元。2011年12月31日虹**司在定州日报刊登声明,“定州市‘名都花园’项目开发商已变更为虹**司。凡以前与瑞**司所签订的合同、协议、票据自即日起十日内到虹**公司变更手续,逾期视为无效合同,本公司不再承担与瑞**产公司有关的一切责任。特此声明”。2013年冀**司起诉虹**司偿还欠款86335元,在诉讼过程中,因虹**司注销登记,定州市人民法院以(2013)定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冀**司的起诉。另查,2011年12月5日瑞**司更名为定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司),自然人股东为张增产、陈**、杨**,2012年5月22日自然人股东变更为陈**、杨**。在未通知冀**司的情况下,2013年5月14日杨**、陈**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虹**司,6月19日虹**司股东杨**、陈**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6月21日虹**司在定州日报刊登清算公告,8月7日出具清算报告,8月8日在定州**理局登记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冀**司与瑞**司签订的防水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加盖了冀**司和瑞**司的印章,并有负责人签字,本院予以认定。但杨**、陈**否认冀**司履行了合同,冀**司对是否实际施工、施工量多少、施工质量如何负有举证责任。冀**司提供了二位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冀**司的工人在瑞**司的工地进行了施工,但证人证言不能充分证明合同履行程度和是否正确履行,即工程量具体是多少和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冀**司还提交了一份《名都花园项目对外签订合同预付款及欠款情况一览表》复印件,该复印件显示内容为打印完成,该复印件内容并未显示防水工程款与冀**司有关联性,杨**、陈**拒绝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规定,复印件只有在有其他材料加以印证或对方当事人表示承认时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冀**司要求的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冀**司只提供了该复印件证据,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复印件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该复印件证据不能成为定案依据,即冀**司对其要求的工程款数额不能明确的加以证明。综上,冀**司对自己要求杨**、陈**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但本案中冀**司仅提供了合同,其他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因工程量未结算,冀**司亦不能证明工程款数额,故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石家庄**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8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瑞公司不服,主要上诉称:1、双方于2011年5月18日签署了防水施工承包合同,上诉人按约完成了施工并通过验收,另按被上诉人要求对其工程部屋顶进行防水施工;2、《名都花园项目对外签订合同预付款及欠款情况一览表》(以下简称“一览表”)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账时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的,原件他们自己保留给的复印件,且被上诉人的答辩和证据中,均说上诉人已支取部分工程款1.5万元,证实了施工情况和对账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判,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陈**辩称:1、双方所签合同无效,因只盖了公章没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前两页无骑缝章;2、合同未实际履行,一审已提交了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开**司和隆**司的证据,该二公司认可且工程款由其支取;上诉人未提交合同规定的工程量和工程完工后验收的有效证据。应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11年5月18日所签合同,发包方只有“瑞**司”的盖章,而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承包方有“冀**司”盖章及负责人张**的签字;原卷第83页显示有2011年8月17日《定州日报》刊登的“定州市**有限公司财务章、合同专用章不慎丢失、声明作废”的内容。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称:“清单这就是原件,上面的内容是四个股东写好后给的,不清楚是不是原件”,上诉人冀**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回答:“2011年5月25日完工并通过了对方验收,但我们没有验收的证据;2011年5月18日的合同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与瑞**司法定代表人杨**签订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周*、张**的证明,欲证明涉案工程承包给了上诉人,并由上诉人完成施工,还证实被上诉人当时出具的欠款情况表,四个股东签字确认。二被上诉人质证称:均不属新证据,新证据应是一审举证期满后新发现的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对涉案工程是否进行验收及所签承包合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的陈述与其上诉主张及原卷中提交的双方签的合同均自相矛盾,且被上诉人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一览表”和支取的1.5万元工程款,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对“一览表”复印件不予质证,上诉人对此是否原件亦自述不一,且该表中并未明确是欠上诉人的款项;1.5万元原卷证据显示支取人是股东之一周胜,而非上诉人,不能证明与上诉人有关,故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冀**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实际履行合同及其所完成工程的验收,故其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8.00元,由上诉人石**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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