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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张**与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邵**、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邵**、张**与张**于2013年2月7日签订了承包合同,由邵**、张**给张**建楼房。合同第三项注明:承包价格:按工程的实际面积结算,每平方米270元,工程外的另行协商。第四项注明:结算方式1、进场支款壹万元。2、一层主体完工支付壹万元。3、二层主体完工支付壹万元。4、三层主体完工支付壹万元。5、装饰内、外墙完工支付三万元。6、余款完工后支付清。工程完工后,经邵**、张**与张**之父测量核实了该工程的建筑面积为436平方米,合同规定每平方米270元,该工程总价款为436×270u003d117720元,邵**、张**在施工中已经陆续支款90000元,张**实际尚欠邵**、张**工程款为27720元。举证期内,邵**、张**提交了上述承包合同一份,张**缺席未质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邵**、张**提供的承包合同及邵**、张**与张**之父测量的实际面积的证据未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邵**、张**提供的承包合同及测量结果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张**欠邵**、张**工程款27720元,事实清楚,有邵**、张**提供的承包合同和测量结果为证,张**理应给付,本院对邵**、张**要求被告给付277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之规定,判决:“被告张**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邵**、张**工程款277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没有书面承包合同,被上诉人主张的单价、竣工面积没有依据,且该工程未通过任何形式的验收,同时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邵**、张**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所建系民房,不应按国家规定的验收标准。二、被上诉人所建房屋上诉人已经使用,且没有证据证实房屋有质量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建造楼房,双方约定每平米270元。工程完工后,二被上诉人将房屋交付上诉人。二被上诉人陆续从上诉人处支取工程款,至今上诉人尚欠二被上诉人部分工程款。房屋交付后,上诉人同年入住。对以上事实双方均认可。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为其建造楼房及每平米单价认可,且上诉人没有正当理由未参加一审诉讼,同时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所建房屋有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6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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