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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郭**等与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上诉人郭**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10月14日起被告黄*与续*和签订了建房协议书。甲方为被告黄*,乙方为续*和,2012年8月10日被告黄*与续*和签订的建房协议基础上与苑**、郭**签订了黄*厂房建房施工协议。原告苑**、郭**是给被告建厂房实际的施工队。该建筑总造价1752592元。2012年10月13日被告黄*在与原告郭**、苑**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黄*、马*工程验收合格后按合同付工程款,其中工资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任何关系(其中马*属于另一工程)2013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对账,对账单中第5项载明此工程一次性结清。自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2月5日结清。(证明人续*和)2013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对被告黄*厂房进行结算,结算单**1.一层厂房面积:1571.3平方米×840元u003d1349892元、2.变更20000元、3.二楼料款209000元、人工费582平方米×350元u003d203700元、4.以上三项共计工程款1752592元、其中扣除未完工程60000元5.已拨付工程款1627127元。6.剩余工程款125467元。甲方:黄*乙方:郭**证明人:续*和签字。

另查明被告剩余未付原告工程款125467元,后付20000元。尚欠105467元。

还查明被告在举证期间申请对厂房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后放弃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苑**、郭**与被告黄*签订厂房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包方,原告为施工方,于2012年8月16日双方签订黄*厂房增加施工协议,并于2013年2月2日进行对账,2013年2月4日进行结算,全部工程款为1752592元,截止到2013年剩余工程款125467元,大部分工程款已付。2013年2月2日对账单第二项载*,此次一次性结清(自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2月5日结清)在结算单第4项中载*以上项目共计工程款1752592元,其中扣除未完工程费60000元,综上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包括五项内容应当视为其工程已验收。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105467元工程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辩称原告所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在反诉后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所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技术鉴定,后自动放弃。在庭审中提交了19张照片称原告所建厂房存在质量问题,但该证据无法确认哪个部位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视为证据不足,其答辩理由及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黄*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苑**、郭**工程款10546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黄*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反诉费1650元。由被告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黄*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关于工程已经验收的推论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对账单中对账的内容只涉及二层的工程,“此款一次性付清”中的款项也只涉及二层的工程款,就是说上诉人从未承诺向被上诉人结算全部工程款。“结算单”虽然署名为结算单,但其法律性质只相当于对账单或确认工程量的“工程任务单”。“结算单”虽以钱数表现工程量,但第四项明确其中扣除未完工程60000元,这就说明当时工程尚未完工并交付,不可能出现结算,更没有标明已经对工程质量进行了验收。况且其中没有明确付款时间。二、付款条件尚未成就。《黄*厂房增加施工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剩余部分完工后付3%,最后2%为民工保证金,6个月内一次性结清”。结算单汇总明确表示工程尚未完工,按照该约定最后5%的工程款尚不具备付款条件。三、一审判决欠款数额计算错误。结算单中明确的“其中扣除未完工程60000元”中的6万元工程款应该扣除,但一审没有扣除。四、一审程序错误。一审判决因上诉人没有申请对工程质量鉴定,判决其承担不利的后果。工程符合质量要求的举证责任应该由被上诉人完成,一审将该举证义务强加给上诉人属程序错误。五、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应该得到支持。双方约定了延迟交工的违约金,双方也明确了工期。按照上述约定能够计算出违约金的数额。上诉人也提交了照片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的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

被上诉人辩称

苑**、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结算单不是结算单的说法错误,结算单写得很清楚且有黄*的签字。一审中上诉人申请对质量进行鉴定后又撤回,说明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已经具备,该工程已经结算且达成合意,对账单和结算单上写得很清楚。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签订结算单后被上诉人未再继续施工。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经对账,双方签字确认形成了对账单及结算单。结算单第四项明确载明以上三项共计工程款1752592元,其中扣除未完工程60000元;第六项载明剩余工程款125467元。因此,上诉人称原判没有扣除该60000元未完工程的工程款,数额计算错误的说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自2013年2月4日签订结算单后,被上诉人未再组织施工。结算单证实双方就涉案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给付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关于工程质量的问题,其应就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非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判认定上诉人所称工程质量问题证据不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59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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