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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张北县坤**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张北县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坤**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2011年10月我承揽被告奶牛场的围墙、牛槽、院面等工程,工程交工后双方于2012年11月25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459826元。被告陆续给付我工程款10万元,剩余的工程款至今未付,同时工程交工到现在已超过了保留维修金的时间,现要求被告给付我剩余工程款并退还维修金和非法多扣的税金共计423525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坤**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原告曹**与被**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郭*口头约定,承包被告需要建设的围墙、牛槽、青贮窖旁的地面硬化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期间为2011年10月始至工程全部完工止。2012年8月16日原告依约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12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方工长牛**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原告所承包工程总价款为576957元,在扣除原告未做工程量价款8220元,税金56874元、保修金28473元、电费500元及水泥款23100元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59826元。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剩余工程款359826元至今未付。另查,被**公司于2011年8月19日登记注册,其法定代表人为郭*,2013年8月5日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郭*。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原告提供的工程汇总表、工程量计算表、结账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郭*口头约定了建设工程施工的主要内容后,依约履行了主要义务,同时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已实际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口头约定应当认定为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在双方结算后应当按约履行给付原告全部工程款的义务,但被告从2013年1月起对剩余工程款未再履行其给付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之日。原告于2012年8月16日将上述工程交付原告使用,该日则视为被告应付款之日;保修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到期后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申请返还。缺陷责任期发、承包双方约定,最长为24个月并从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原告将所承包工程交付被告使用之日始至开庭之日止,已届满24个月,被告应将所预留的保修金返还原告,但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保修金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修金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时,原告对税金扣减的数额未提出异议,庭审中原告对其要求被告返还多扣税金的主张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坤**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论辩的权利,本院遂依现有证据及原告陈述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北县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曹**工程款35982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2014年4月1-3年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期间自2012年8月16日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张北县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曹**保修金28437元;

三、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2元,由被告张北县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并向张家**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24元。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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