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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家口**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市**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家口**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市**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4月30日,我公司与被告的前身张家口**产业公司签订张家口市胜利北路改造四期23号楼的全部土建、安装工程。建筑面积5487.98平米,工程总造价为3978669元。约定开工时间为2005年5月11日。因拆迁工作滞后,未能按期开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开工时间改为2007年5月31日,竣工时间为2008年10月30日,其他事项未变更。完工后,经决算,被告应支付工程款7815241元。现工程交付使用,被告只陆续支付6249132元,最后一笔工程款于2013年2月7日给付,尚欠原告1566109元。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诉状的事实认可,但是已付工程款部分需要与财务核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的前身张家口**产业公司签订张家口市胜利北路改造四期23号楼的全部土建、安装工程合同。建筑面积为5487.98平米,工程总造价为3978669元。约定开工时间为2005年5月11日,竣工时间为2005年12月31日。该工程2007年5月31日实际开工,2008年10月30日实际竣工。2013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胜利北路改造四期23号底商住宅楼补充协议书》,确定原告承建清真寺办公楼及车棚全部土建、水、暖、电安装工程。工程开工时间为2007年5月31日,竣工时间为2008年10月30日。并于同日签订《基建施工预(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确定原告上述协议及补充协议施工范围内,实际施工工程款为7815241元。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及抵顶部分房屋后,尚余1566109元未付,诉至我院。为此原告提交施工合同书1份、《胜利北路改造四期23号底商住宅楼补充协议书》1份、《基建施工预(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1份、中标通知书1份、明细1份、施工许可证1份。被告对上述事实及证据的证明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抗辩被告应交付已付工程款发票,原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真实合法,应为有效。原告在施工完毕后,已交付被告并决算。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对未付工程款1566109元无异议,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家口市**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家口**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566109元。

案件受理费9448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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