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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沽**业局、张家口市老掌沟林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沽源县林业局(以下简称林业局)、张家口市老掌沟林场(以下简称林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张家口市老掌沟林场法定代表人闫*、被告沽源县林业局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以沽源县**限责任公司(现沽源县弘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揽了被告张家口市老掌沟林场“沽源县国营老掌沟林场新建改建工程”即林业培训中心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审核认定,工程款总计862913元(详见《工程结算审核认定表》),此款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张家口市老掌沟林场向原告支付了48000元,剩余382913元至今未给付。但当时约定,该工程款由二被告共同给付,现二被告均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382913。

被告辩称

被告张家口市老掌沟林场辩称,林业培训中心工程是2006年施工,2007年出具的审计报告,闫*是2010年任张家**林场场长,老掌沟林场账上不欠付原告或者沽源县宏**任总公司的工程款。2011年原告找过林场负责人闫*要工程款,经闫*向林场负责人郭**了解情况,郭**所述和原告提供的郭**书面证明一致。因郭**当时既是林场负责人,又兼任沽**业局副局长,主管修建林业培训中心工程,所以他和林业局原局长陈**商定该工程款林业局和林场共同给付,但彼此各负担多少不清楚。郭**说已经给付原告48万元,林场应当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给付完毕,且原告给林场开具了票据,我们林场的账上都有记载。原告要求林场给付剩余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基建工程预算审核认定表及工程审核汇总表1份予以认可,对郭**出具的书面证明有异议,林场已经给付原告480000元,现已经不欠付原告的工程款。

被告沽源县林业局辩称,2011年宋**任林业局局长,两任局长交接的时候没有提这个事情。从林业局账上查询,林业局也不欠付原告的工程款。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郭**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基建工程预算审核认定表1份、工程审核汇总表1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为沽源县国营老掌沟林场所干的工程款总额为862913元,被告张家口市老掌沟林场已经给付480000元,剩余的工程款二被告均未给付。被告林场对基建工程预算审核认定表及工程审核汇总表1份予以认可,对郭**出具的书面证明有异议,林场已经给付原告480000元,现已经不欠付原告的工程款。被告林业局对郭**出具的书面证明有异议,只是郭**的单方说明,并没有陈**的签字认可。对基建工程预算审核认定表及工程审核汇总表,不清楚。

被告林场提交审计报告1份,证明林场已经不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剩余的工程款应由林业局给付。原告对该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审计报告证明老**林场、沽源县林业局、施工方三方共同商量并决定由老**林场、沽源县林业局共同出资,且该工程的权属现在不能确定,在不能确认之前,二被告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业局对林场提交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主张有异议,这是林场的内部审计报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以沽源县**限责任公司(现沽源县弘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揽了被告张家口市老掌沟林场“沽源县国营老掌沟林场新建改建工程”即林业培训中心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审核认定,工程款总计862913元,后被告张家口市老掌沟林场向原告支付了48000元,剩余382913元二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4条之规定:“施工人挂靠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并以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不愿起诉的,施工人可作为原告起诉,不必将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列为共同被告。”本案原告作为施工人挂靠于沽源县**限责任公司,虽没有和发包人签订书面合同,但该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审计,应认定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故本案原告作为施工人主体适格。被告林场抗辩原告要求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主张每年通过郭**找二被告要工程款,于2012年10月份通过林业局原局长陈**向林业局主张权利,现起诉索要工程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郭**是林场原负责人,且主管原告施工的林业培训中心工程,陈**是林业局原局长,原告通过他们向二被告要工程款,合情合理,且最后一次2012年10月份向被告林业局主张权利,到原告起诉之日不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林业局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场抗辩称依据提交的审计报告,林场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其应负担部分的全部工程款48万元,剩余部分应由林业局负担。林业局抗辩称不欠原告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林场提交的审计报告中对林业培训中心工程没有约定权属,被告林业局也不能确定其权属,现在亦权属不明,但不能据此成为发包人不给付施工人工程款的正当理由,且郭**的书面证明没有约定二被告如何负担涉案工程款,故在二被告对该工程权属不明前,对该工程向施工人负有连带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3829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家口市老掌沟林场、被告**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工程款382913元。

如果被告张家口市老掌沟林场、被告沽源县林业局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7044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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