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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王**、刘**被告赵**、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刘**被告赵**、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0年4月初,二被告将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陵园路凤凰山庄1号楼的施工业务分包给三原告。三原告系合伙关系。原被告口头约定,施工单价为1220元/平米。被告以原告最终实际完成并交付给被告的实际工程量,即建筑面积作为工程造价的结算依据,且该结算依据需经过双方以书面形式实际签字确认后的对账单作为双方结算依据。2012年初,原告将施工完成的建筑标的物,张家口市桥东区陵园路凤凰山庄1号楼完全交付被告,随后该建筑物的全部业主也相继入住。2012年10月14日,双方就之前约定的施工结算进行书面对账。对账结果为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即施工面积为11881.93元,施工单价为1220元/平米,工程造价为14495954.60元。被告在原告起诉前,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6515000元。另外,被告在分包给原告此项业务时,向原告陆续索要350000元保证金并承诺完工后与工程款一并返还给原告。在原告施工期间,因被告不支付工程款,以至于原告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被告借此时机以开发商不给结算为由,强行要求原告为此打借条并索要高额利息。原告被迫答应被告不合理要求,以解燃眉之急。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118063元及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占辩称:我与原告间没有合同关系,当时三原告干的是1号楼,我干的10号楼,各干各的,各垫各的资,我没有付款义务。工程是李*、孟**承包的。经协商,我又为他们揽了1号楼。当时孟**和李*要了两个楼的中介费30万元,三原告都在场,也都同意。在签合同时李*提出活是他揽的,和金**司签合同不能全去,所以由我代三原告签了1号楼的合同。我又给原告出具了委托书,写的凯**司委托原告去金**司结算工程款,好像没写刘*。写了委托书后,他们拿着委托书去金**司领过三次款。后来由于1号楼工人告状,金**司说由我代领1号楼工程款。我每次领款,都是我代原告去领的。当时1号楼的实际施工面积是11881.93平米,10号楼面积20200平米。领钱时金**司给钱是捆在一起给的,我按照一家一半的原则分开。从我开始领钱后有对账单为9554169元。这是他们三人从我这支走的钱。他们之前支走的钱我记不清,大约有4000000元。但是当中的甲供材的钱是计算在他们三个人领取的钱款中的。现在金**司要求他们三人把他们领走的钱、材料费、税金签字对账。后来工程未完工,我又接过1号楼的剩余工程,完工并交付金**司。我垫资了572045元,这个钱包括我已经分配给原告的9554169元中。两个楼至今没有验收,主要原因是资料不全。其中消防设施由于原告没有完工,甲方施工,要扣除180000元。我已通知三原告,原告也同意由甲方做。另外1号楼使用为铝电缆,与施工图纸不符,现甲方要求更换电缆。由于上述问题没有解决,所以甲方没有给1号楼10号楼决算。

被告张**辩称:同意赵**的意见,赵**是代签合同,不属于分包,从中没有取得利润,所以不能作为分包关系。三原告实际没有完工,也没有向被告交付工程,只有金凤公司才是该工程的实际权利人。而且原告实际没有交工。原告起诉的数额,帐都没有对清,所以不合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王**、刘**个人合伙,2010年4月承建河北金**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凤公司)开发的凤凰山庄1号住宅楼施工工程。2012年10月14日,王**、张**、王**、赵**签订《凤凰山庄1号楼赵**经理及张**会计师和王**、王**对1号楼工程明细》1份(5页)》。确定建筑面积为11881.93㎡,单价1220元,工程造价14495954.60元,已付工程款为8331559元。该工程已于2012年年底使用。双方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三原告提交:1、2010年3月5日金凤公司与赵*占关于凤凰山庄1号住宅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2、《凤凰山庄1号楼赵*占经理及张**会计师和王**、王**对1号楼工程明细》1份(5页)》,拟证明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二被告为证明不存在合同关系,提交:1、2010年3月5日金凤公司与赵*占关于凤凰山庄1号、10号住宅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赵*占没有通过该合同取得利益,不符合分包的特征与常识;2、2012年11月19日王**、赵*占便条1张,内容为“工程好处费(1号楼)李*、大孟15万好处费。注:其中王**10万赵*占5万(赵代付)。保证金25万,给张**老总,赵*占代给。”拟证明三原告为承揽该工程支付中介费并通过赵*占交纳保证金;3、李*出庭作证拟证明承揽工程事宜。李*证明王**、王**、赵*占、孟**和其本人曾在驴肉馆协商承包两栋楼施工事宜。赵*占支付本人和孟**150000元承揽工程前期垫付费用。赵*占支付张**两栋楼保证金500000元。赵*占、孟**及本人共同去发包方单位,由赵*占签订两栋楼承包合同。三原告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赵*占支付150000元承揽工程前期垫付费用、保证金500000元签订两栋楼承包合同的事实无异议。

二被告主张,全部工程款应扣除发包方已支付的9852124元,并提交2012年11月19日,王**、张**、王**、赵**签订《凤凰山庄1号楼赵**经理及张**会计师和王**、王**对1号楼工程明细》1份(9页)》。该证据显示,2012年10月14日,王**、张**、王**、赵**签订《凤凰山庄1号楼赵**经理及张**会计师和王**、王**对1号楼工程明细》1份(5页)》相一致部分工程款为8331559元。其余1520565元不相一致,但有王**、王**签字。三原告对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记账内容。二被告还主张应扣除发包方金凤公司代垫水电、税金、材料等费用3065886.95元,并提交金凤公司工程部《凤凰山庄1号楼支付工程款明细》1份。主张扣除未完工程款1039000元,并提交金凤公司工程部《凤凰山庄1号楼剩余未完工程量》1份。三原告均不认可。

二被告还主张应扣除刘*从被告处支取的工程款25000元,王**从被告处支取的工程款100000元及被告代王**支付的借款利息385000元。为此提交2014年1月29日王**欠条1张、2013年2月18日王**收条1张、2014年1月29日王**收条1张、2011年10月29日刘*欠条1张;主张应扣除工程好处费150000元,保证金250000元并提交2012年11月19日王**、赵**便条1张。三原告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承揽被告转包的凤凰山庄1号楼施工工程,有证据《凤凰山庄1号楼赵**经理及张**会计师和王**、王**对1号楼工程明细》作为印证,应予认定。因被告转包工程,原告无相应的建设施工资质,故该口头转包施工工程合同无效。该口头合同虽然无效,但经验收合格,原告作为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抗辩与其不存在合同关系,是与金**司存在合同关系,但其所提交的关于凤凰山庄1号、10号住宅楼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仅能只证明其与金**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李*出庭作证仅能证明承揽工程要约过程,而2012年11月19日王**与其的便条能证实三原告对转包合同订立费用的负担,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抗辩原告施工部分未完工、未验收、不合格的意见,因该1号楼已于2012年年底使用,故被告此项抗辩意见也不予采纳。因双方签订的书面工程明细中,确定建筑面积为11881.93㎡,单价1220元,工程造价14495954.60元,故该证据应作为双方实际结算的依据。就双方实际履行的工程款,应以双方对账所确定的数额为准。经2012年11月19日,王**、张**、王**、赵**签订《凤凰山庄1号楼赵**经理及张**会计师和王**、王**对1号楼工程明细》1份(9页)》与2012年10月14日,王**、张**、王**、赵**签订《凤凰山庄1号楼赵**经理及张**会计师和王**、王**对1号楼工程明细》1份(5页)》相互印证。上述证据中相一致部分工程款为8331559元,其余1520565元虽不相一致,但有王**、王**签字确认,故该部分应作为被告已付工程款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二被告主张应扣除发包方金**司代垫水电、税金、材料等费用3065886.95元,应以正式的票据为准,被告仅凭金**司工程部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合法的扣款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扣除未完工程款1039000元,属于工程量变更争议。因双方对减少工程量没有形成书面文件确认,也没有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故不予支持。王**在2012年11月19日之后,在2013年2月18日、2014年1月29日领取的工程款100000元,亦应扣除。2011年10月29日刘*领取的25000元虽在对账之前,但该款项不在账目之内,应作为遗漏工程款予以扣除。被告代王**支付的借款利息385000元及本金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主张应扣除工程好处费15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保证金250000元应作为质量保证金处理。因双方对质量保证期限没有约定,故参考同行业两年质保期作为依据。该工程2012年年底实际使用,质保期已届满,故该250000元不应扣除。全部工程款14495954.60元,扣除上述认定的9852124元、100000元、25000元后为4518830.6元。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故应以实际交付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金融机构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6.15%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为555816元。其后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被告仍按年利率6.15%支付利息。二被告系夫妻,且被告张**实际参与经营管理,故应作为债务人共同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王**、刘*剩余工程款4518830.60元、利息555816元(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其后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被告仍按年利率6.15%支付利息),共计5074646.6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26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三原告负担27610元,二被告负担460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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