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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张延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与被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的委托代理人杨*和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诉称,2010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将承建的张北晟禾融达农贸城3#、5#、10#、11#、17#楼的水电暖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约定,计价办法及承包价格根据《2003河北省安装工程定额》按实办理工程结算,承包价格按定额结算后让利20%(包括税金),工程款支付采用分期支付方式。综合竣工验收后,双方办理工程结算,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取工程款,向原告多预支工程款1471710.98元。在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并进行对账,被告不予配合,现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1471710.9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我按照《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计价办法及承包价格作出工程预算后认为工程价款为429万余元,我实际向原告支取工程款313万余元,减去让利部分,原告尚欠我工程款50万余元,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原告薛**以张家口市**公司名义与张北晟**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晟禾房开)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设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全部土建、水暖、电气工程。2010年5月8日原告薛**与被告张**签订了《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施工期间为2010年5月5日至2010年9月28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临建、施工、安全等,承包范围为张北晟禾融达农贸城3#、5#、10#、11#、17#楼施工图(含设计变更)水、电、暖等安装工程,计价办法及承包价格为:1、根据《2003年河北省安装工程定额》按实办理工程结算;2、承包价格按定额结算后让利20%(包括税金)。付款办法及结算方式为工程款采用分期支付方式,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工程结算等事项。被告张**依约完成所承包工程并交付,且从2010年9月12日始至2013年5月1日止陆续向原告支取工程款3131874.75元。上述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薛**于2014年6月5日与晟禾房开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2194871元,因被告张**对此结算价款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价款未进行结算。另查,被告张**对其所承包水、电、暖等安装工程自行作出工程预算,工程预算价款为4293505.81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该安装工程的实际价款均未申请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记账凭证、对账明细、结算单及结算书、预算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薛**在被告不认可的情形下与晟禾房开对被告所承包的安装工程进行结算,其行为并非系与被告的协议,其结果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确定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原、被告双方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致使双方所争议的工程价款难以确定,同时,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申请对所争议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致使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故原告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45元,由原告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如在上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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