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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张*、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与被告张*、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的委托代理人姜**和被告张*、赵**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经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诉称,2010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将承建的张北晟禾融达农贸城1#、2#、6#、7#、8#、9#、12#、13#、15#、16#楼的水电暖安装工程承包给二被告施工,合同约定,计价办法及承包价格根据《2003河北省安装工程定额》按实办理工程结算,承包价格按定额结算后让利20%(包括税金),工程款支付采用分期支付方式。但被告在支取工程款过程中并未按合同约定支取,向原告多支取工程款881098.78元。在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账并办理工程结算手续,被告不予配合,现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881098.7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张*、赵**辩称,2010年5月8日原告薛**作为发包方的代表与我们签订了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并非以其个人名义与我们签署的合同,故薛**作为原告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我们按照合同约定对所承包工程做出预算,预算全部工程价款为5811868.5元,原告给付工程款约3980000元,尚欠我们工程款669494.8元;之前,我们要求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答复应与开发商直接核算,由于我们并未与开发商签订合同,故开发商不会与我们结算,导致此事拖到现在,过错在原告方,现在我们同意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原告薛**以张家口市**公司名义与张北晟**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晟禾房开)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设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全部土建、水暖、电气工程。2010年5月8日原告薛**与被告张*、赵**签订了《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施工期间为2010年5月5日至2010年9月28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临建、施工、安全等,承包范围为张北晟禾融达农贸城1#、2#、6#、7#、8#、9#、12#、13#、15#、16#楼施工图(含设计变更)水、电、暖等安装工程,计价办法及承包价格为:1、根据《2003年河北省安装工程定额》按实办理工程结算;2、承包价格按定额结算后让利20%(包括税金)。付款办法及结算方式为工程款采用分期支付方式,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工程结算等事项。被告张*、赵**依约完成所承包工程并交付,且自2010年8月1日始至2013年5月1日止陆续向原告支取工程款3922939.95元。上述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薛**于2014年5月30日与晟禾房开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3925601元,因被告张*、赵**对此结算价款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价款未进行结算。另查,被告张*、赵**对所承包水、电、暖等安装工程自行作出工程预算,工程预算价款为5811868.5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该安装工程的实际价款均未申请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记账凭证、对账明细、结算单及结算书、预算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薛**在被告不认可的情形下与晟禾房开对被告所承包的安装工程进行结算,其行为并非系与被告的协议,其结果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确定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原、被告双方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致使双方所争议的工程价款难以确定,同时,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申请对所争议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致使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故原告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11元,由原告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如在上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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